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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树国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闫新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746号原告:李树国,男,194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董国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系该公司员工。追加被告:闫新健,男,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李树国与被告吕建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闫新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建业的起诉,已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李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追加被告闫新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711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吕建业驾驶冀J×××××/冀B×××××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圈头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建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责。吕建业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因住院花去了大笔费用,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我公司认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闫新健辩称,我是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我的车登记在海兴县××运输车队,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吕建业是我雇佣的司机,当时其是职务行为。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11万元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李树国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二、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三、住院明细表两张、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四、医疗费单据两张,证实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六、护理人员李瑞瑞所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的损失情况;七、惠康陪护三方协议书一份、护理人员张培荣、李俊英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发票九张,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支出情况;八、鉴定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鉴定费共支出5300元;九、保险单两张,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十、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十一、沧州中心医院营养餐厅的消费流水单两份,证实在医院支出的餐费;十二、车票45张,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十三、人血白蛋白费用发票一张。损失明细:1、医疗费:93793元,2、护理费:1962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当时伤者在住院期间请了两个护工,护理人员费用及护工费用共计19622元,6月12日至6月27日,护理人员是原告亲属,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从6月27日至7月16日,是由两位护工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由其儿子李瑞瑞护理,工资参照其日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15天+8460元+3450元/30天×34天+3450元/30天×56天=196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1051元×5年×35%=1933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5万元,7、鉴定费:5300元,8、交通费:605元,9、人血白蛋白费用:2640元,10、营养餐费:1064.2元,以上损失共计17256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表示,对于护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陪护费用超过纳税额,原告应当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原告伤残系数适用不正确,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表示,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护理期间的护工费用,认为护理期间重复,其护工费用提供票据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票据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中涉及的24.2元的病历取证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其提供的2640元的人血白蛋白票据,该费用不属于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营养餐厅的消费情况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相冲突,不予重复支付。追加被告闫新健表示,没有要说的。追加被告闫新健提交协议书一份,证实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1万元,以及挂靠登记证明一份。对于追加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两张鉴定费票据,其中一张4400元发票为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医院营养餐厅消费流水汇总单,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费用支出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指出原告向惠康陪护中心支付的护理费用已超过个税标准、并对陪护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惠康陪护中心的陪护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护理费发票,足以证实其护理费支出的事实,护理费是否超出个税标准并非原告所能左右,故本院对其支出的护工费用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其均为连号票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06时35分许,吕建业持A2驾驶证驾驶冀J×××××/冀B×××××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淮镇圈头路口,与由北向南李树国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树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吕建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树国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93792.61元、人血白蛋白费用264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5元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其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积液、积血,多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弥漫性轴索损伤,肺挫伤等。原告李树国受伤住院期间,聘请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护工张培荣、李俊英护理,共护理20天,原告支付护理费用共计864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李树国之损伤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树国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重度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5%;2、其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60日,住院期间护理为二人,其他护理期间为一人。原告李树国支付精神状态鉴定费900元。原告李树国受伤期间,由其子李瑞瑞护理,李瑞瑞系甘肃泰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其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冀J×××××号车为追加被告闫新健所有,该车挂靠在海兴××××运输队,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吕建业系追加被告闫新健雇佣的司机,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追加被告闫新健为原告李树国垫付费用共计11万元。本院认为,追加被告闫新健雇佣司机吕建业驾驶冀J×××××号车与原告李树国发生碰撞,造成李树国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树国的损失,应由追加被告闫新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李树国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树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96432.61元(93792.61元+2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伤残赔偿金:19339.25元(11051元/年×5年×35%,经鉴定,原告李树国伤残等级为十级、八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5%);4、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由于原告李树国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8000元为宜);5、护理费:17448.64元【8640元+19779元/年÷365天×(34天-20天)+115元/天×(90天-20天),其中2016年6月27日至7月16日共20天,为护工护理。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期间为一人护理】;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6021元,依法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国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5288元(19339.25元+18000元+17448.64元+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李树国剩余损失90733元(156021元-10000元-55288元),依法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833元(90733元-鉴定费900元)。鉴定费900元,由追加被告闫新健负担,因被告闫新健为原告垫付费用11万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900元,剩余109100元(110000元-900元),原告李树国应予返还追加被告闫新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国各项损失共计65288元(10000元+5528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国各项损失共计89833元;三、追加被告闫新健为原告李树国多垫付的费用10910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书第一、二项中扣除依法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李树国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原告李树国负担160元,由追加被告闫新健负担1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