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行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朝东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东,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行初261号原告徐朝东,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朝阳,男,汉族,1947年9月16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原告胞兄。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茂彪,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岚晖,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朝东因要求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履行土地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向被告务川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朝阳,被告务川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岚晖、李安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务川县涪洋镇政府建设“新场大道”开始征收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工作,原告的土地也在征用之中,当时因原告全家均在外,就委托原告堂兄徐朝海代为办理土地征收事宜。原告于2007年回涪洋时,涪洋镇土管所的同志通知原告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因不了解土地测量时的情况,出于对政府的信任,相信政府工作人员不会弄虚作假,于是原告对补偿表格作了领款签字。2012年8月,原告回涪洋时,从涪洋镇政府工作人员那里得知原告被征收的土地面积是447平方米,原告发现面积不正确,到实地查看,发现被告超越规划红线多开挖占用的土地面积120平米,原告于是写出书面材料向被告反映情况。2013年2月,原告再次回到务川后,从原告的堂兄徐朝海那里得知当时土地征收测量时的具体情况,当时被告实际征收原告的土地是617.91平米,在测量时徐朝海还作了测量土地的笔录,而原告获得的安置补偿面积是447平米,实际多征收了170.91平米的土地。后原告一致反映情况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有170.91平米未给原告计算,且超于红线多占用原告土地120平米,共计290.91平米土地被告未对原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补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照“新场大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对多征收占用原告的290.91平米土地进行安置补偿。被告务川县政府辩称,一、“新场大道建设工程”所涉土地,已经贵州省人民政府[2007]491号文件批准征为国有,作为城镇建设用地。而答辩人所属具体实施机关在征收实施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开展了征求意见、调查、登记、公告、测量、协商、签署协议、依法补偿等工作,答辩人所实施征地行为合法。二、征地方在征收过程中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征地方在征收原告所涉土地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在双方(或代理人)亲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丈量,且事后也签定了土地征收协议,而原告(代理人)在签署协议后,不但领取了征地涉及的款项,取得了安置宗地,而且还主动补交了差额款。在这一系列法律行为中,相关文书明确载明的原告被征用土地面积均是447平方米(0.67亩),即在进行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征用土地面积为447平方米不但是知道的,而且还通过签订协议、领款、补款等一系列行为来表明其也是认可的。对于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征地方严格按照客观丈量且双方认可的数据已对原告依法进行了补偿,故征地方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告及征地方已经签署了相关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之后,原告仅凭自己的主观想象和自己一方(代理人)所谓的现场笔录就拟推翻原来已签署生效并已履行的协议等,这是不成立的。至于“超越红线多开挖占用土地12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征地方在征地以后是严格按照相关协议及规划实施征地及建设工作,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为实施务川县涪洋镇新场大道(涪洋镇政府门口至新场丫口)工程项目建设,务川县涪洋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4日作出涪府发[2006]30号《关于建设新场大道工程实施方案》。原告有土地在该项目建设范围内,2006年11月29日,涪洋镇人民政府代表务川县人民政府与张天凤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该协议载明:涪洋镇人民政府按修编1999——2015的总体规划建设需要,需将涪洋村街道组徐朝东同志的0.67亩土地征收用于集镇建设,依据务府发[2003]30号文件规定标准应付土地征收费3082元。协议上有涪洋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有张天凤(系原告大嫂)代字样的签字。2006年12月4日,涪洋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了“新场大道”建设项目动员会。2007年12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用地函[2007]491号《关于务川自治县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批准务川自治县黄都镇黄都村、涪洋镇涪洋村的集体农用地2.908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该集体农用地及上述集体经济组织的未利用地0.2394公顷,共计3.147公顷土地征收为国有。2011年6月21日,务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务府函[2011]64号《关于涪洋镇新场大道征地拆迁安置补充规定的批复》,原则同意《涪洋镇人民政府关于新场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充规定》。2011年7月25日,务川县涪洋镇人民政府作出涪府发[2011]24号关于印发《新场大道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充规定》的通知。2011年6月2日,涪洋镇人民政府作出新场大道及有关征地拆迁户的公示,公示表中载明因新场大道建设征收原告徐朝东的土地面积446.7平方米。随后,被告作出涪洋镇“新场大道”建设征地一次性补偿名单,对原告徐朝东被征收的0.67亩土地补偿3082元,原告徐朝东在补偿名单上签字并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2013年,原告因土地征收面积不正确情况向涪洋镇人民政府反映,2013年9月3日,务川县涪洋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徐朝东反映新场大道征地面积不实的回复》,对原告徐朝东所反映自己征地面积630—640平米情况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多征收占用了原告290.91平米的土地未进行安置补偿,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涪洋镇人民场关于新场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充规定,2014年,涪洋镇人民政府作出新场大道征地拆迁安置户调优后宗地安置资金结算花名册,该花名册对原告徐朝东被征地面积447平米进行了划留地安置,安置了原告104.08平米土地,原告徐朝东补交镇财政资金30155.61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因务川县涪洋镇新场大道项目建设,被告务川县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447平米(0.67亩)土地并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补偿安置完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在征收其土地的过程中实际多征收占用了290.91平米的土地未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要求被告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本案的实质为原、被告双方对土地征收面积产生争议,即被告是否多征收占用了原告290.91平米的土地,系土地补偿安置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及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必须规范协调和裁决的程序。在程序设定上,首先必须贯彻协调前置、重在协调的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裁决机关受理裁决案件后,也要先行组织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依法作出裁决决定”之规定,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案件,属于先行协调、裁决的案件,土地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行政机关申请协调和裁决。本案中,并无证证据原告已经向有关政府申请协调和裁决,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朝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达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