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金清、林志英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金清,林志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9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金清,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志英,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再审申请人郑金清因与被申请人林志英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金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是明显错误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与侵犯名誉权之间的根本不同在于,行为是否合法,事实是真实的还是虚构、捏造的,是正当评论还是故意侮辱诋毁。郑金清于2013年1月3日在“凯迪网络社区”以实名制发表《福建莆田中院违法撤销三审判决三级法院枉法何日休?》的文章是为了自力救济,也是反映民间借贷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促使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郑金清本人没有故意侮辱或诽谤林志英的动机,主观上没有过错,是依法行使公民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不存在故意侵权的事实。一、二审认定郑金清侵犯林志英的名誉权是不能成立的。(二)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可以受到公众评价的事情进行正当的评论,对违法犯罪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鞭挞,不能以其意见是否正确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即使对某人的评论有所贬抑,不完全正确,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或不可告人的目的,借机对他人进行恶意中伤或诽谤,则属不当评论。郑金清与林志英的民间借贷案件从2002年至2016年6月,历经11审,跨越15年,最终判决颠覆自古“欠债还钱”的商业规则和诚信的道德操守。而本案一二审却在数月内审结,反差如此巨大,难免让人引发诸多联想。郑金清举报文章中所描述的“年轻貌美”,不是侮辱性语言,“仍有手段和花样”属疑问句,不是狭义的肯定句,且没有提及伦理道德问题。(三)郑金清对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违纪行为在网上曝光属于举报范畴,且没有侮辱、诽谤林志英的人格,不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四)林志英涉嫌虚假诉讼。1.林志英捏造郑金清雇佣网络写手林国奋对其胡乱评论的事实,并向郑金清索要赔偿款1万元,实属以虚假的民事诉讼进行诬告,意图获取合法收入,妨碍了司法秩序。2.林志英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郑金清何时何地以何费用雇佣林国奋。3.林志英涉嫌转移财产,请法院依职权查证。4.林志英侮辱、诽谤老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障法》的规定,应予以惩处。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审查中,郑金清提交了一份以林志英为被告,要求林志英承担侵权责任的起诉状,请求与本案综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郑金清在“凯迪网络社区”实名发表《福建莆田中院违法撤销三审判决三级法院枉法何日休?》的帖子,其在文章中针对林志英的描述使用了“年轻貌美的林志英,仍有手段和花样缠上莆田市中级法院张延灿院长”、“一个曾经被莆田市中级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确认判决没有任何异议的案件在林志英六年攻关努力下,判决出来的结果便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等诬指林志英违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规范的文字,导致该言论通过网络媒体迅速扩散后,网友对此作出了负面评论,对林志英的名誉及社会评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郑金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志英的人格或行为与上述描述大致或基本相同。二审据此认定郑金清的行为符合诽谤、侮辱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以郑金清侵犯林志英的名誉权为由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郑金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口头提出反诉,以林志英捏造郑金清雇佣网络写手林国奋在网络上发表《9审12载重始人民性何在?最后一道防线崩溃由谁守住公正?》文章为由,要求林志英承担侵权责任,但之后并未提供反诉状,且其陈述将另行起诉。二审期间,郑金清又就该主张提起上诉,但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林志英也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故二审认为郑金清应就该请求另行起诉亦无不当。郑金清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以林志英为被告,要求林志英承担侵权责任的起诉状,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其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郑金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金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序涛代理审判员 陈 昊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宝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