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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盛清华、周爱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盛清华,周爱红,刘享云,杨先锋,潘小姑,刘金秀,冷为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余永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意乐,该行员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请求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朱浩壬,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被告:盛清华,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周爱红,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盛清华之妻。被告:刘享云,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杨先锋,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端阳,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潘小姑,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刘享云之妻。被告:刘金秀,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杨先锋之妻。被告:冷为群,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诉被告盛清华、周爱红、刘享云、潘小姑、杨先锋、刘金秀、冷为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意乐、朱浩壬,被告盛清华、周爱红、刘享云、杨先锋的委托代理人高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小姑、刘金秀、冷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盛清华、周爱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157.48元,并按照年利率15.3%及逾期加收30%的罚息标准支付截止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冷为群、刘享云、潘小姑、杨先锋、刘金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享云及配偶潘小姑、被告盛清华及配偶周爱红、被告杨先锋及配偶刘金秀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给被告之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盛清华、周爱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还款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5月14日,被告冷为群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上述被告的联保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6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清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4842.52元,下欠本金25157.48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被告盛清华、周爱红、刘享云、杨先锋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但是本案的被告并未拿到涉案的银行卡,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吴宏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潘小姑、刘金秀、冷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享云及配偶潘小姑、被告盛清华及配偶周爱红、被告杨先锋及配偶刘金秀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给被告之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盛清华、周爱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还款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5月14日,被告冷为群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上述被告的联保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6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清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4842.52元,下欠本金25157.48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盛清华、周爱红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盛清华、周爱红、刘享云、潘小姑、杨先锋、刘金秀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以及被告冷为群出具的担保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盛清华、周爱红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清华仅偿还借款本金24842.52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盛清华、周爱红仍拒绝偿还下欠的本息,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清华、周爱红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25157.4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小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3%,逾期还款的加收30%罚息。故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如下:以人民币25157.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15.3%+15.3%×30%=19.89%)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盛清华、周爱红、刘享云、杨先锋辩称的且本案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吴宏安,其没有收到涉案银行卡,因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刘享云、潘小姑、杨先锋、刘金秀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冷为群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刘享云、潘小姑、杨先锋、刘金秀、冷为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且被告刘享云、潘小姑、杨先锋、刘金秀、冷为群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盛清华、周爱红追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清华、周爱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借款本金25157.48元、利息和罚息(以人民币25157.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享云、潘小姑、杨先锋、刘金秀、冷为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盛清华、周爱红、刘享云、潘小姑、杨先锋、刘金秀、冷为群负担(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军勇人民陪审员  龚平波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新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证据目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刘享云及配偶潘小姑、被告盛清华及配偶周爱红、被告杨先锋及配偶刘金秀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给被告之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盛清华放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并约定年利率为15.3%,逾期加收30%的罚息。证据四、被告盛清华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