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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峰、廖志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廖志红,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088号原告:王峰,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宜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廖志红,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安源区,。被告:李建华,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源区,。原告王峰与被告廖志红、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247.63元及利息762.22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合计支付40009.85元,并判令两被告按该借款月息1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扩大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649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并承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给原告。现因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承诺,原告有权终止该借款协议。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志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送达任何答辩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廖志红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和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李建华向本院提供的两被告离婚证的内容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1、借款的金额是56649元,期限是2年,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1分,采取每月还本付息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分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借据原件,且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手印,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3.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还本付息的方式是分两年24个月,每个月还款的金额为2666.67元,但每个月的本金跟利息稍微有所区别。两被告分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还款计划系原件,且有被告廖志红的签名及手印,经本院核算,本金及利息未超过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金额,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并根据原告自认两被告还款至2016年7月30日的事实,计算出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本金17401.37元、利息3931.99元。4.被告廖志红签字的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向廖志红支付借款的银行回单两份,欲证明在被告廖志红的要求下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廖志红支付了全部借款。两被告分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农业银行卡复印件,有被告廖志红的签名及手印,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证据2及被告廖志红签字的农业银行卡复印件相互映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建华在举证阶段向本院提交一份两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借款时间是在两被告离婚前,且被告李建华为共同借款人,离婚不能免除李建华的还款责任;原告廖志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志红、李建华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1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两被告向原告王峰借款56649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两被告每月向原告进行支付,利随本清。原告分两次将借款56649元支付至被告廖志红账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同日,被告廖志红签署一份《还款计划》,承诺每月还款2666.67元,该款含还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两被告如期向原告还款8个月,共计还款21333.36元,该款含还本金17401.37元、利息3931.99元。2016年9月5日,两被告离婚。现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志红、李建华向原告王峰借款56649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两被告依约每月向原告还款2666.67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共偿还8个月,共计还本金17401.37元、利息3931.99元。经核算,该还款方式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据此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649元-17401.37元=39247.63元。在还款8期后,两被告未再依据还款计划还款,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247.6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认可两被告如期还款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依双方约定此前利息亦利随本清,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对该时间点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志红、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峰偿还借款本金39247.63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廖志红、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雨姬审 判 员  李小根审 判 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江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