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都市明古清家具有限公司、徐文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明古清家具有限公司,徐文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明古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汇兴南路。法定代表人:罗文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成都市明古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古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文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古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文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明古清公司与徐文成于2015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错误。一审中证人张某、陈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明古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文明向徐文成的个人转款记录仅能证明其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业务关系,与明古清公司无关。徐文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古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徐文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明古清公司与徐文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古清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6月至今的工资57460元(3380元/月×17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徐文成在明古清公司处上班,从事木工铣形工作。同年6月3日,徐文成在工作中左手受伤。明古清公司一直未与徐文成签订劳动合同,自徐文成受伤后未再支付徐文成的工资。明古清公司一直以协商为借口进行拖延。根据相关规定,徐文成不服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徐文成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崇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75号仲裁裁决:驳回徐文成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徐文华与明古清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1、从徐文成提供的证人张某、陈某的身份和证言来分析,明古清公司提供的2015年3、4、5、6月工资核算表均载明证人张某系其生产厂长、陈某系其铣形车间员工,说明张某、陈某均具备证人资格。两位证人均证实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徐文成于2015年3月到明古清公司上班,从事机器操作即铣形工作,2015年6月徐文成在工作中受伤,由张某、陈某和生产总监何某送至医院就医。2、从徐文成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来分析,从2015年4月-2016年1月,徐文成的工资是由明古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明通过银行转至徐文成账户上,并得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实;明古清公司称不能证明徐文成在公司工作而支付工资,仅仅是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因明古清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明古清公司称“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法院单独所作的调查不与质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故对明古清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明古清公司称虽证人张某、陈某曾系公司员工,但此二人在2015年9、10月期间与公司发生矛盾后单独在外设立公司,与公司存在恶意竞争关系,极有可能是在诽谤和攻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明古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对徐文成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及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并认定徐文成与明古清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焦点之二:徐文成要求支付2015年6月至今的工资是否支持。本案是确定徐文成与明古清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徐文成要求明古清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今的工资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作处理,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徐文成与明古清公司于2015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驳回徐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明古清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古清公司与徐文成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徐文成主张与明古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提交了曾同为明古清公司员工的张某、陈某的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其中二证人均为明古清公司员工,其二人均证实徐文成入职明古清公司从事铣形工作,后因工作中受伤并被其二人及其他员工送至医院就医等事实。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罗文明存在向徐文成账户较为固定的转款记录,且该事实亦得到上述二证人的证实。明古清公司虽称罗文明向徐文成的个人转款系因其他业务往来而非发放的工资,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具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故上述二证人虽采取书面证言的形式提供证据,但并不影响该证言具有的证据能力。因此,综合二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徐文成针对其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明古清公司虽称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徐文成与明古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明古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明古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俊安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钧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