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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铭江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铭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铭江,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铭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铭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铭江在浙江省余姚市向一个叫“胖子”(身份信息不详)的人购买了25克毒品海洛因。同月4日,被告人彭铭江乘坐浙江省余姚市发往贵州省黔西县的客车准备将其购买的毒品带回纳雍县。次日,被告人彭铭江联系肖某某驾车到黔西县将其接回纳雍县。当日23时许,被告人彭铭江乘坐肖某某租赁的面包车从黔西县来到纳雍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在被告人彭铭江的上衣口袋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编号为1号),在彭铭江的右脚袜子内查获外用一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编号为2号)。经称量,1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3.45克,2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号、2号海洛因可疑物中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彭铭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铭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铭江在浙江省余姚市向一名叫“胖子”(身份信息不详)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月4日,被告人彭铭江乘坐浙江省余姚市发往贵州省黔西县的客车准备将其购买的毒品带回纳雍县。次日,被告人彭铭江联系肖某某驾车到黔西县将其接回纳雍县。后肖某某雇佣付某驾驶付某所有的一辆“江淮”牌无牌照白色面包车到黔西县接彭铭江。当日23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纳雍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在被告人彭铭江的上衣口袋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编号为1号),在彭铭江右脚袜子内查获用100元人民币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编号为2号)。经称量,1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3.45克,2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铭江供述,证实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我在浙江省余姚市南站以550元每克的价格向一个叫“胖子”的人购买了25克海洛因准备带回纳雍吸食。同月4日,我带着25克海洛因乘坐从浙江省余姚市发往贵州省黔西县的一辆大巴车,但该车系黑车,没有车票。我在车上发微信给肖某某叫她借车到黔西县接我,肖某某一直未回答。次日下午,我打电话问肖某某能否找车接我,肖某某说可以。后肖某某和他侄儿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白色面包车在黔西县服务站接到我,我们一起乘车回纳雍,车行驶至纳雍县收费站出口的公路上时遇到公安民警查车,民警在我衣服的口袋内查获我带回纳雍的海洛因,后我主动交出藏在我右脚袜子内的用一张面值为一百元的人民币包装的海洛因。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5日,彭铭江打电话给我说他从浙江回来,问我能否开车去黔西县接他,后我打电话给付某叫他开车送我去黔西县接彭铭江,我给付某400元钱用于加油和交过路费。我们在黔西县林泉出口接到彭铭江后直接返回纳雍。当晚23时许,我们乘坐的车刚驶出纳雍收费站就被民警拦下检查,后民警将我们带到公安机关。3.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5日12时许,肖某某打电话说要包我的车,我的面包车是新买的,还未办理入户手续,临时牌照为贵FP39**。当日18时30分许,我在恒达小区路口接到肖某某,才知道她要去黔西县。后我们在黔西县林泉收费站接到一男子,那男子上了我的车后我们就返回纳雍,我们到纳雍收费站时遇到公安民警查缉,民警在我车上的那名男子身上搜出一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我们被带到公安机关。4.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我听说彭铭江要从浙江省回纳雍,次日13时许,肖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她要去接彭铭江,并于当日18时许到我家拿走彭铭江家里的钥匙。后听说彭铭江因运输毒品被抓获。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彭铭江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1月我叫彭铭江来浙江省余姚市,后我经常带彭铭江去向一个叫“胖子”的人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12月2日,我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就不清楚彭铭江的情况了。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被告人彭铭江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3.7克进行扣押并上缴毕节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的情况。7.指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铭江对其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指认;经称量,1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3.45克,2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5克。8.(毕)公(司)鉴(理化)字[2016]2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铭江运输的1号、2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被告人彭铭江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2月6日,经纳雍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彭铭江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10.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彭铭江与肖某某的通话情况。1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付某的“江淮”牌白色面包车内的排挡杆处提取到肖某某租赁付某的车时付给付某的400元中剩下的编号为F24867795的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1张。12.贵州省高速公路收费发票3份,证实2016年12月5日付某驾驶其临时牌照为贵FP39**的白色面包车从纳雍县到黔西县接被告人彭铭江时所交过路费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5日23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纳雍收费站前查获被告人彭铭江运输的毒品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1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彭铭江的身份信息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铭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23.7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铭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彭铭江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彭铭江在浙江省余姚市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海洛因后,采用隐蔽方式欲将该毒品海洛因运输至纳雍县,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铭江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铭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审 判 员  王建梅人民陪审员  黄先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