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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大成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秀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成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秀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成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小区G区裙房1段。法定代表人:蔡志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江,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侠,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大成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安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成安嘉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秀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秀侠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我方与刘秀侠签订的《机动车停车占地协议》并非保管合同,而是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第二、刘秀侠车辆受损是高空坠物所致,对于刘秀侠的损失我方并无赔偿义务。刘秀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判。刘秀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成安嘉物业公司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5024元、交通费66元、4天误工费约700元、车辆贬值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秀侠系车牌号为×××的别克牌小客车所有权人。2016年11月7日,大成安嘉物业公司(甲方)与刘秀侠(乙方)签订《机动车停车占地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车牌号为×××的别克牌小客车提供编号为108的停车位;收费标准为:地上车位1600元/年;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1、甲方拥有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权。2、甲方应有健全的车辆管理制度和管理制度。3、甲方应保证停车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功能。4、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能,保证车辆停放安全。5、甲方应全天侯巡视车辆停放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并上报主管部门。6、做好车辆的进出管理,保证道路交通畅通。7、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2017年1月29日早9时左右,刘秀侠发现其停放在108号车位上的车牌号为×××的别克牌小客车被砸,受损位置为前挡风玻璃及前机器盖。刘秀侠之夫张×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后为刘秀侠做了询问笔录。2017年2月3日,张×将车辆送修,维修项目为“更换前挡风玻璃、贴前挡风玻璃膜、更换室内后视镜、前机盖钣金、前机盖喷漆、更换雨感传感器、室内深度美容、清洁前两安全带卡扣、更换前置摄像头”,共计产生修理费15024元。大成安嘉物业公司称刘秀侠是单方维修的车辆,并没有与其协商,且对维修项目中的“深度美容、更换后视镜”提出质疑。刘秀侠称当时通知物业公司一起去修车,但物业公司拒绝。大成安嘉物业公司提交巡检记录,证明其公司履行了其工作职责,没有过错。刘秀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记录明显是同一个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大成安嘉物业公司与刘秀侠签订《机动车停车占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大成安嘉物业公司对停车场进行收费经营,对车辆的停放秩序、停放安全、车辆进出负有管理职权,而业主在使用停车场时需交纳停车费并接受大成安嘉物业公司的管理,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秀侠的车辆在约定车位停放期间遭受损坏,大成安嘉物业公司称其尽到了妥善的管理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认定大成安嘉物业公司未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应当对刘秀侠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秀侠就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供了正式发票及结算清单佐证,大成安嘉物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法院对于刘秀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秀侠主张的交通费与误工费,并非车辆受损必然产生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刘秀侠主张的车辆贬值,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一、北京大成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秀侠修车费用15024元;二、驳回刘秀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成安嘉物业公司与刘秀侠签订《机动车停车占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大成安嘉物业公司对停车场进行收费经营,对车辆的停放秩序、停放安全、车辆进出负有管理职权,而业主在使用停车场时需交纳停车费并接受大成安嘉物业公司的管理,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秀侠的车辆在约定车位停放期间遭受损坏,大成安嘉物业公司对于刘秀侠遭受的车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大成安嘉物业公司所提,刘秀侠车辆损失系高空坠物所致,其尽到了妥善的管理责任的上诉主张,现大成安嘉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秀侠车辆损失系高空坠物所致,因此大成安嘉物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北京大成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龙审判员 李 桃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