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27日被潜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姬某某不到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姬某某被执行逮捕后,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1mg/100ml)驾驶豫DQ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行驶至潜阳西路天发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姬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酒后驾驶豫DQ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行驶至潜阳西路天发加油站门前路段时,遇交通民警依法检查,交通民警发现姬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即将其带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1mg/100ml。被告人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照片、车辆照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化检字第81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审 判 员 赵 瑛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晓莹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