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唐星标与邱卫东、邱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星标,邱卫东,邱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850号原告:唐星标,男,199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卫东,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邱卫国,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星标与被告邱卫东、邱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星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被告邱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星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37138.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0时30分,唐星标骑电动自行车,沿丹凤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该道路与新市口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沿新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邱卫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唐星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星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卫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2月26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为105天,并花去鉴定费2400元。被告邱卫东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200元车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邱卫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邱卫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另外需要核实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资格,对于原告的鉴定报告结论我司不予认可,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0时30分,原告唐星标骑电动自行车,沿丹凤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该道路与新市口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沿新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被告邱卫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唐星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星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卫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2月26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为105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邱卫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卫东为原告垫付了车损12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37138.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唐星标伤前一直在丹阳市××××镇集集小镇餐饮店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唐星标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邱卫东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唐星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星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卫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原告唐星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邱卫东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邱卫东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唐星标的伤残鉴定虽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三方在自愿、平等、公正的基础上选择的,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任何瑕疵。同时在庭审中,本院已行使释明权,但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对于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917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33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按每天30元,住院33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2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10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15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105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7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750元,按每天90元,鉴定护理期限75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按10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21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100元,按2300元/月,鉴定误工期限21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势,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车辆损失1200元,由被告邱卫东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39966.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6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3312.82元由被告邱卫东承担其中的40%即9325.13元,由于被告邱卫东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58.87元(已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的5%的免赔率即466.26元),扣除5%的免赔率即466.26元由被告邱卫东承担,因被告邱卫东已垫付12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邱卫东垫付款733.7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邱卫东。被告邱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星标各项损失124779.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邱卫东垫付款733.74元。三、驳回原告唐星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31元,由原告唐星标负担1759元,被告邱卫东负担117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邱卫东的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剩余438.26元由被告邱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