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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肖建辉、陈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建辉,陈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45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建辉,男,1973年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自述上海宇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自述武汉洁美佳誉物业保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建辉、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六日作出(2016)鄂0102刑初1016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被告人肖建辉、陈某某预谋利用肖建辉掌握的武汉华中通信广场商户销售假冒手机配件的信息向相关商户实施敲诈勒索。随后,肖建辉、陈某某使用17082732989的电话号码,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威胁被害人侯某(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胡某,若不给予钱财,将向相关部门举报使其受到查处。同年10月28日,被害人侯某因害怕被查处向肖建辉、陈某某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35,户名:周某)汇入人民币6万元。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同日,在陈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建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侯某。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害人侯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手机短信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汇款收据、户口簿、银行监控视频,发还清单,武汉华中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告,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肖建辉、陈某某的亲笔供词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肖建辉、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肖建辉,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建辉、陈某某犯罪对象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肖建辉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肖建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肖建辉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到案后,本人如实供述,系坦白,属自首;本人不应负主要罪责,系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上诉人肖建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预谋利用肖建辉掌握的武汉华中通信广场商户销售假冒手机配件的信息向相关商户实施敲诈勒索。随后,肖建辉、陈某某使用17082732989的电话号码,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威胁被害人侯某(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胡某,若不给予钱财,将向相关部门举报使其受到查处。同年10月28日,被害人侯某因害怕被查处向肖建辉、陈某某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35,户名:周某)汇入人民币6万元。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同日,在陈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肖建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侯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肖建辉提出本人不应负主要罪责,系从犯,初犯;本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属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业已确认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肖建辉提供其掌握的相关商户的信息,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威胁被害人,勒索钱财。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上诉人肖建辉并非从犯;原审庭审记录证明:上诉人肖建辉当庭推翻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事实,其不具备自愿认罪或者自首的法律特征。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建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建辉诉称其系从犯、自愿认罪、自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肖建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其还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毅平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盛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