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口市龙华区生态环境保护局与海口龙华龙泉新威利石材厂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口市龙华区生态环境保护局,海口龙华龙泉新威利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0107行审61号申请人海口市龙华区生态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金园路龙华区金园办公区办公楼2-206房。法定代表人周焕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泰年,男,海口市龙华区生态环境保护局科员。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海口市龙华区生态环境保护局科员。被申请人海口龙华龙泉新威利石材厂,经营者李治花,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太仍村杜孟利室第一间。注册号:460XXXXXXXX5665。经营者李治花,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区号。身份证号码:×××。申请人海口市龙华区生态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海口龙华龙泉新威利石材厂、经营者李治花环保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海龙环定【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经营位于海口市××区杜孟利室第一间的海口龙华龙泉新威利石材厂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擅自投入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于2016年8月15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逾期未向申请人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于是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海龙环定【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海口龙华龙泉新威利石材厂停止经营和罚款三万元。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处罚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海龙环定【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海口市龙华区生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海龙环定【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ou2vzzqxofhafo7udx审判长 陈晓倩审判员 郭 煊审判员 唐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汶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