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保奎与赵海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奎,赵海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257号原告:赵保奎,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松,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赵保奎诉被告赵海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赵海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6年11月23日由华佗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0月14日,因被告妻子刘桂秋将原告位于被告门口的土地上种植的两颗柿子树,一颗桃树砍掉发生纠纷。经华佗镇派出所主持调解,2016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土地上重新种植两棵柿子树,一棵桃树,并把其放置在原告土地上的砖头清走,现正值植树季节,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履行种植及清理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因此起诉。被告赵海松辩称:原、被告不是同一村民组,被告在自家门口有宅基地一块,东西13.10米,南北8.50米,南邻赵军,北邻路,东邻南北路,西邻自家宅基地,这块宅地是我家祖辈遗留下来的。原告原是村委会干部,在其任职期间,在被告家门口弄厕所、喂猪,被告不敢吭声。原告于2012年农历10月25日夜在被告家宅基地上偷栽柿子树两颗,桃树是野生的。天明被告父亲就与原告发生争吵,当时经村民组长、村委会进行调解未果,我将原告的两棵柿树和一棵桃树砍掉。事情经华佗镇派出所王警官调解,赵保奎不叫包赔树木了,并将地皮给我。赵保奎回家后反悔。并将我告到法院,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公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保奎与被告赵海松系同村村民,2010年前后,赵保奎在赵海松门口的空地上种植了两棵柿树和一棵自然生成的桃树,并在空地上设置了垃圾坑(粪坑)等设施。赵海松认为其门口的空地是自己祖辈留下的祖业与赵保奎发生争议,赵海松将堆放在空地上的砖头推入赵保奎的粪坑内;2016年10月14日,被告妻子刘桂秋将赵保奎所有位于赵海松门口的土地上两棵柿子树,一棵桃树砍掉。事经村民组及邢阁村委会调解未果,2016年11月23日经谯城区公安分局华佗镇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甲方:赵保奎……乙方:赵海松……2016年10月14日,赵保奎与赵海松因为赵海松门口的空地发生纠纷。赵海松的家属刘桂秋将空地上种的两棵柿子树和一棵桃树砍掉。后经邢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空地属赵保奎所有。现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承诺在年后给赵保奎空地上重新种上两棵柿子树和一棵桃树,并将赵保奎空地上的砖头清走,2、……3、……此协议自达成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永无纠缠,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争执,如有违反将叫公安机关从重处理。5本协议为一次性调解。甲方:赵保奎乙方:赵海松(均签名捺指印)2016年11月23日华佗派出所”。赵海松未按协议第1条的约定:给赵保奎空地上重新种上两棵柿子树和一棵桃树,并将赵保奎空地上的砖头清走,赵保奎因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赵保奎提供的证据:赵保奎的身份证复印件、邢阁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松将堆放在赵保奎空地上的砖头推入赵保奎的粪坑内;赵海松的妻子刘桂秋将赵保奎所有、位于赵海松门口的土地上两棵柿子树,一棵桃树砍掉。二人的行为妨害了赵保奎对其生活设施的使用权,侵害了赵保奎的财产所有权。赵保奎与赵海松所签《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赵海松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赵保奎请求判令赵海松在原告的土地上重新种植两棵柿子树,一棵桃树,并把其放置在原告土地上的砖头清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海松辩称,其门前赵保奎栽树的空地是其祖业、其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其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保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填埋在原告赵保奎粪坑内的砖头及杂物清走。并于2018年3月12日(植树节)前在原告赵保奎的土地上重新种植3至5年期柿子树两棵,桃树一棵。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