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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屈雪侠、钟秋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雪侠,钟秋利,程希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雪侠,女,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立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秋利,女,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利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希涛,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上诉人屈雪侠因与被上诉人钟秋利、原审被告程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雪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立国、李兰,被上诉人钟秋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利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希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雪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钟秋利对屈雪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钟秋利没有支付过借款给屈雪侠,双方互不相识,从未借款。屈雪侠与程希涛分居十年,并未共同生活,程希涛已在外另组家庭共同生活。程希涛在外借钱或赚钱从未经过屈雪侠,屈雪侠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屈雪侠及家庭共同生活。2.屈雪侠与程希涛在法院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调解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程希涛享有、承担。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一审法院以调解书中无明确确认有多少财产及债务,其财产分割系规避法律属无效分割,判令屈雪侠承担还款责任,违反法定程序。如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当依法上报院长启动再审程序。3.一审判决在法律认定上存在逻辑错误,法律没有规定协议离婚时应当将债权债务等一一列清。按照这种逻辑,没有几份涉及财产债务分割的离婚调解书是有效法律文书。钟秋利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秋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希涛、屈雪侠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希涛办有伊川县新新磨料厂,其为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磨料、磨具、产销。钟秋利的哥哥钟建卫与程希涛熟识,相交多年。程希涛做生意急需用钱,经钟建卫通融,钟秋利借给程希涛30万元,2013年3月27日,程希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利(钟秋利)现金贰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借款人程希涛,2013.3.27”。后程希涛每月偿还40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偿还31个月共计12.4万元。后钟秋利讨要无着,诉求追偿。另查明,2016年4月7日,屈雪侠在一审法院诉讼离婚,一审法院出具(2016)豫0329民初11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财产分割上,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屈雪侠在伊川县锦泰花园购买单元房一套,该单元房系屈雪侠自行出资购买,用的是屈雪侠公积金还贷,房屋所有权归屈雪侠;……伊川县新新磨料厂系屈雪侠、程希涛与他人合伙成立,……但该厂一直由屈雪侠负责经营,程希涛同意将该厂给付屈雪侠,并协助屈雪侠到工商局变更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存款;双方同意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全部归程希涛所有,债务全部由程希涛负担”。一审法院认为:钟秋利与程希涛之间民间借贷事实存在。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钟秋利要求还款,程希涛应即时偿还,程希涛未还属违约,钟秋利诉求追偿,应予支持。程希涛每月给付4000元,共计偿还31个月12.4万元,程希涛辩解应为偿还借款本金,钟秋利称是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该款已支付,不予评价。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钟秋利诉求利息损失,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为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该借款发生在程希涛、屈雪侠婚姻存续期间,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协议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无明确确认夫妻双方有多少财产及多少债权债务,其财产分割系规避法律,属无效分割,屈雪侠辩称不承担程希涛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该借款应为二人共同债务,钟秋利诉求程希涛、屈雪侠偿还,屈雪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屈雪侠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后,在夫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分清的情况下可以享有对程希涛的追偿权。由于屈雪侠不同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希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钟秋利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占用资金损失(逾期占用资金损失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屈雪侠对程希涛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钟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程希涛、屈雪侠共同负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希涛向钟秋利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足以确认。因借贷发生于程希涛与屈雪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屈雪侠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判令屈雪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屈雪侠上诉认为其与程希涛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程希涛负担的主张,该约定对屈雪侠与程希涛有约束力,但不能据以对抗第三人。屈雪侠应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依据与程希涛的约定,另行向程希涛追偿。屈雪侠认为一审法院违反调解书的约定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程序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屈雪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屈雪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