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46号原告:钱某,男,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英,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约定于2004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刘某2004年10月21日。现原告持有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而诉至本院。关于上述款项的出借过程及交付方式,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已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当日,将全部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至被告。庭审中,原告为进一步证实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人钱某作证称:自2006年至2015年下半年间,其多次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处索要案涉借款,但被告一直拖着,说有钱就还;自2015年下半年,其与原告就找不着被告了。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于2004年10月21日向原告钱某借款10万元,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至被告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及证人钱某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借条载明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次日即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期枫审判员 董国飞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宝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