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6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金荣与王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荣,王洪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742号原告:高金荣,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寺支行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洪芹,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高金荣与被告王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之夫高温华于2013年3月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借款后,高温华陆续偿还借款共计95000元。2013年8月6日,高温华收回原借据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55000元的借据。2014年冬季,高温华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认为高温华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在高温华去世后,被告应当偿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芹辩称,被告不知道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支出,不应当由其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高温华出具的借据一份;2、高温华与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开庭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互相印证,被告虽对证据1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高温华系夫妻关系,均在北京务工。原告与被告夫妇系同村居民。高温华生前曾于2013年3月初为偿还因生意需要所欠的债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后,高温华陆续偿还借款共计95000元。2013年8月6日,高温华收回原借据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55000元的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1月份,××去世。高温华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具体说明主张权利的时间。催要未果后,原告遂持据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夫高温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温华为偿还债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高温华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之夫高温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高温华去世后,被告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高温华未约定利息,因此,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但在高温华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没有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金荣借款5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王洪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