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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丁洪平与代文及林牧中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洪平,代文,大安市新平安镇中学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洪平,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文,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安市新平安镇中学校(原大安市新平安镇林牧中学,简称林牧中学)。法定代表人:赵献民,职务:校长。上诉人丁洪平因与被上诉人代文及原审第三人林牧中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被上诉人代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及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赵献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洪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代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代文违约在先,其到期不交承包费,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土地承包权,后果应由其自负。二、上诉人与林牧中学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仍在继续履行。法院的认为,并不是确认林牧中学与上诉人解除的判决结论。三、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及返还承包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超过原告的诉请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代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已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包前被解除,上诉人无权对外发包;二、被上诉人对承包的土地是按照承包合同期限进行的投入,仅经营一年上诉人的原承包合同就被解除,被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承包的土地,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已交的承包费7万元,并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林牧中学述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在2014年5月16日,已向丁洪平下发了土地合同终止通知单,丁洪平也没提起诉讼。但是丁洪平也没有交付土地,却把土地转包给代文。上诉人将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是无权处分的。代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洪平赔偿代文各项损失100000.00元(以评估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31日,林牧中学与丁洪平签定了草原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大约30公顷草原发包给丁洪平,边界四至为:东起五里卜边界,西至四里卜草原,南至四里卜草原和地,北至四里卜草原和地(以草原维护沟为准)。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50000.00元,分三次交清。此合同已经大安市新平安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丁洪平承包后缴纳了承包费。2015年4月20日,丁洪平与代文签定了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转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代文承包的草原使用权、其地上附着物及两眼井,承包款为2015年至2016年每年70000.00元,2017年至2019年每年80000.00元。承包款于每年的1月30日之前一次性交齐,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代文对所承包的草原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在种地期间出现问题由丁洪平负责。若国家征用,合同自动终止。在耕种期间如国家占用合同终止,丁洪平按国家标准给代文赔偿。合同签定后,代文交纳2015年承包费70000.00元,对承包地进行了管理和收益。2016年3月25日,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岗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林牧中学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此案中林牧中学为原告,丁洪平为被告,代文为第三人)。该裁定书认定:2014年5月16日,林牧中学向丁洪平下达了草原承包合同终止通知单,丁洪平当日收到此草原承包合同终止通知,且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林牧中学与丁洪平之间草原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另经查,2016年代文未向丁洪平交纳承包费,未对承包草原进行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林牧中学与丁洪平之间的草原承包合同于2014年解除,已无承包经营权的丁洪平于2015年将此草原转包给代文,丁洪平的转包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未得到权利人林牧中学追认或者取得承包经营权情况下,转包行为无效。因此,丁洪平与代文签订的土地(草原)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丁洪平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即2015年承包费应予返还。对于承包费之外的财产损失,因代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代文要求丁洪平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丁洪平依据无效转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文2015年承包费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代文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几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洪平与林牧中学就本案诉争的土地,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2014年5月16日,林牧中学向丁洪平下达了草原承包合同终止通知单,丁洪平当日收到此草原承包合同终止通知,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此时,林牧中学与丁洪平之间草原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丁洪平对诉争的土地已无承包经营权。2015年4月20日,丁洪平和代文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将诉争的土地转包给代文,丁洪平这种行为是无权处分,而实际的经营权人-林牧中学亦认为丁洪平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故丁洪平和代文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之规定,丁洪平主张的代文违约在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为丁洪平和代文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是无效的,丁洪平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承包费,应当予以返还,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丁洪平向代文返还承包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林牧中学与丁洪平之间草原承包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大安市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15)大岗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已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丁洪平不能用非法的占有使用来否定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丁洪平关于其与林牧中学之间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洪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丁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