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第三人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1103号原告毕某某,男,1988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一审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前进区中山区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桂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苗某某,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向阳区金联安小额贷款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6)黑0811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书,佳木斯市向阳区金联安小额贷款公司按撤回申请参与诉讼处理。原告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在军、被告万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第三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优先取得友谊小区A楼2单元021004号房屋所有权,判令万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与苗某某签订的购买友谊小区A楼2单元02100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1日,李宝才从被告万基公司处认购房屋一套,并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确认所购���源情况、计价方式、房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后李宝才又将房屋转卖给原告,且被告认可。但在2010年10月13日万基公司已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苗某某,再将该房屋卖给李宝才时却隐瞒这一事实,原告在买李宝才房屋时也不知情,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虽然苗某某早于先于李宝才、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李宝才和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对此并不知情,属于善意取得。万基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苗某某虽然与万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入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毕某某应优先取得该房屋。万基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取原告的售房款,该友谊小区投资人为张恒舜,张恒舜系该工程受益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2、第三人是买卖还是民间借贷无法查证核实,我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以上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行为均不清楚,原告应当将张恒舜追加为本案被告,法院也应当将张恒舜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查明事实。第三人苗某某述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我在金联安公司任总经理,当时是金联安公司安排我去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所涉及的房屋都是金联安公司的,与我本人无关,且现在我已经不在该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毕某某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第三人苗文珍常住人��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第三人苗某某质证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应予以采信。2、认购协议、收据及付款通知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李宝才与万基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交款单据,后原告在李宝才处购得该房屋并在友谊小区售楼处将认购协议及收据更改为原告姓名。被告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盖公章均为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字样,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也没有收取房款。该组证据中认购协议、房款收据中购房款付款时间及数额相一致,故对原告购买友谊小区A楼2单元021004号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3、物业公司出具的私产房屋使用证(复印件)及装修垃圾清运费、缴费记载、水费、电费、供热费、住宅声控灯电费、可视对讲门费用、热计量表费用、住宅卫生费、入户备案登记归档费用、内网费、燃气安��费、燃气费、卫生费物业费、电梯费、垃圾处理费、装修保证金单据。证明:原告毕某某2013年开始使用该房屋所缴纳的各项费用及原告已经入住并占有该房屋。被告万基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私产房屋使用证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我公司没有此物业公司且也未通知原告入住。第三人苗某某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充分地证明毕某某实际入住该房屋并使用该房屋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证人李宝才证言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李宝才于2013年将友谊小区一处房屋卖给毕某某,该房屋是李宝才在2011年3月用现金在友谊小区售楼处购买的,当时其他人帮我代交的,是交给了张恒舜的女儿张丹。被告万基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提供买卖房屋的相关证据,不能如实的证实房屋的取得过程,结合该房屋认购协议及购房款收据,可以证实该房屋系李宝才购买后转售于原告,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万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产籍号为1-0527-046-021004号的房屋于2011年9月21日出售给李宝才,李宝才交纳全部房款,后原告毕于峰于2013年10月18日在李宝才处购得该房屋,原告毕某某已于2013年入住并使用该房屋,缴纳相关使用费至今。原告在李宝才处购得该房屋后认购协议中买受方已修改为毕某某、并已交付全部合理价格的房款、且已实际入住多年,原告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第三人苗某某提出其受佳木斯市向阳区金联安小额贷款公司指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苗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侵害了他人利益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依据有效协议,��告毕某某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苗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确认此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毕某某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二、原告毕某某享有座落于郊区清源社区的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A楼2单元021004号房屋、面积为113.74平方米房屋(产籍号为1-0527-046-0210**号)的所有权;三、苗某某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101359236C048828)无效;四、驳回原告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7元由被告万基公司承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宇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人民陪审员 李宏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