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庆,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军,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白某、刘瑞安(白某负责联系女方,刘瑞安负责联系男方)介绍相识,于2015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后因双方出现矛盾,于2016年8月份解除婚约。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花费订婚饭费1500元,给付被告戒指一枚、耳钉一对;2016年春节,原告母亲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称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18000元,被告称订婚时只收到一个红包,不知红包内的具体数额,且该红包不属于彩礼。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白某、刘畅、刘志敏、贾书霞的书证各一份,刘瑞安的书证一份及出庭证言,付某的书证一份及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原告的母亲曹玉花给了被告王某订婚彩礼18000元,并由王某的母亲代收。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申请证人白某出庭作证,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原告的母亲曹玉花经证人之手给付被告18000元订婚彩礼。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8000元。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8000元应予支持。在恋爱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的戒指一枚、耳钉一对应视为赠与,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订婚时原告支出的饭费1500元及原告之母过春节时给付被告的1000元均不属于彩礼,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原告刘某负担31元,被告王某负担125元。一审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以被上诉人的母亲给付18000元属见面礼,一审认定属于彩礼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解除了婚约,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和司法实践,如果男方悔约,彩礼是不应退还或者少部分退还;即使被上诉人给付的是彩礼,但上诉人为了双方的婚事做准备已经花费大部分钱款,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婚后已经同居生活,一审法院判决全部返还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18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18000元是在订婚的宴席上,经媒人给的上诉人,一审时媒人及证人已经证实。见面礼是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给对方的小额财务,本案被上诉人生活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不可能将18000元轻易赠与上诉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双方订婚后,上诉人在北京工作,被上诉人在大连工作,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通过一审查明,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领取结婚证,上诉人不同意,足以证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意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称已经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双方已同居的说法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介绍人也是在一审中的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在好日子饭店吃饭后经自己手给付上诉人母亲的红包是彩礼钱;一审被上诉人的证人高某、付某均出庭作证,证实在好日子饭店吃饭后给付上诉方的是18000元,且是订婚礼,双方对三位证人的上述证言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是18000元且系彩礼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已经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双方已同居的说法不认可,故上诉人双方已同居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一审判决王某返还刘某彩礼1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