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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保迎与任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迎,任藏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05号原告:杨保迎,男,汉族,1960年3月1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洪,男,汉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任藏杰,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杨保迎与被告任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藏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7日,被告任藏杰向原告杨保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保迎铁大罐(灌)两个5米×6米,共计人民币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任藏杰”。截止至庭审日(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货款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保迎与被告任藏杰间买卖铁大罐的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任藏杰偿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4月7日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保迎货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任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王路雨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