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衡水博隆油脂有限公司、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衡水博隆油脂有限公司,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恒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4财保10号申请人:衡水博隆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振禄,该公司经理住址:饶阳县。被申请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桥,该公司经理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郭恒,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现住深州市。申请人衡水博隆油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恒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223600元或查封相应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223600元或查封相应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宫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