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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康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集团客户营业部、李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凯,李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集团客户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331号原告:康凯,男,1991年6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影晨(原告之妻),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伟,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之父),三元出租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集团客户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京洲园411号楼底商。负责人:安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人保北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康凯与被告李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集团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分集团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马影晨,被告李宏伟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北分集团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127401.09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营养费7040元、护理费3557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942.4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72147.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9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3310元(包括手机1899元、手表7899元,衣物997元、头盔495元、饭卡补卡费用20元、车辆损失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一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被告二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至丰台区太子峪路珠江御景小区门外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第5掌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右)等伤害、肩胛骨骨折(左、右)等伤势。原告为治疗所受伤势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2日住院治疗21天,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事发后,被告未就此次事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李宏伟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该把折旧费除去,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北分集团营业部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对于原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否则答辩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罚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且根据劳动法规定,员工在请假期间不得扣除其全部收入。护理费需要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且根据劳动法规定,员工在请假期间不得扣除其全部收入。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要求被答辩人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予以审核。残疾器具费应提供正规医疗器械商店开具的正式购买发票,以及主治医生开具的需购护具医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与抚养人的关系证明(户口簿和户籍所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和由乡、镇以上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责任划分来判定。财产损失需提交正式修理发票及损失情况照片,予以证明损失与此次事故有关,否则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7时53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路珠江御景小区东门外,康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宏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康凯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李宏伟负全部责任,康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康凯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1天,被诊断为:第5掌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右)、肺挫伤(左)、肌肉损伤(腰部)、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左腰部、小腿、右手)。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复查、不适随诊。后康凯于2016年10月2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药物治疗、理疗和康复治疗,住院共计121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理疗和康复治疗、适当加强营养、建议陪护1人为期1个月、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后康凯到医院进行复诊,共花费医药费127401.09元,其中李宏伟支付康凯住院期间医药费15000元。另李宏伟为康凯前期垫付部分医药费用及拖车费,还曾在事发当日向康凯借用2000元,用于支付康凯的医药费。2017年3月2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凯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康凯支付鉴定费2250元。康凯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康凯与马影晨育有一子康家豪(2016年4月17日出生)。×××车辆在人保北分集团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本院对于康凯提交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予确认。康凯提交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康凯提交银行卡明细及完税证明,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康凯出示实物,意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手表受损,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事故中造成康凯物品损坏的情节,康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相应事实。康凯主张其母作为被扶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证明及诊断证明书,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内容显示,其母病情为头晕、脑供血不足、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本院认为:康凯与李宏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康凯受伤、两车受损。交管部门认定李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宏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集团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北分集团营业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李宏伟承担。康凯关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有医嘱写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5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康凯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以医嘱时间为准,关于护理人数,鉴定结论中并未写明需要二人护理,康凯虽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本院考虑康凯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手术治疗中并未有医嘱写明需2人护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中亦未有需2人护理的记载,其在该院的病情及诊疗过程为术后康复治疗,本院据此确定康凯的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康凯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确定护理费数额为1745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凯提交的一张发票仅记载了金额,后向法院提交一张收据,收据记载发票对应费用为翻身垫、抬高垫、电动轮椅,但未写明各项物品的价格,亦未有医嘱写明需要使用这些器具,无法确认相关器具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张发票中有明细,根据明细显示相应器具系康复上肢所用,可以认定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为119元;关于误工费,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为41252.5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凯之子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康凯之母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325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康凯确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残疾,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康凯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康凯主张的衣物、手表、手机等物品损失,提供未提交证明相应价值的票据,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有相应情况的记载,故本院对于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康凯主张的头盔受损问题,康凯提供照片,李洪伟表示事故发生时猜测康凯应该佩戴了头盔,但主张在事发时并未实际注意到盔受损的事实,康凯的车辆确在事故中受损,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康凯在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财产数额为2000元。李宏伟支付的与本次诉讼中相关联的医药费15000元,先扣除其与原告的借款后,剩余13000元在本案中的医药费中进行抵扣,此部分费用以及李宏伟垫付的其他费用可待本案审理完毕后到保险公司按照理赔程序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集团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原告康凯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集团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原告康凯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450元、误工费41252.55元、残疾赔偿金4579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集团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原告康凯财产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集团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凯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医药费114401.0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集团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凯残疾赔偿金101270.15元;六、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康凯鉴定费2250元;七、驳回原告康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康凯承担1258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宏伟承担3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宋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