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579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与常州华之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常州华之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57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月工路1369号,组织机构代码67457771-1。法定代表人尤小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华之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8661171-3。法定代表人顾建华,该公司总经理。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与常州华之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孟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26220.14元及该���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无存款可执行;经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土地;经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汽车。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本院发现被执行人企业处于停产状态,且未能找到其法定代表人。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孟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顾��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舒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