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莉萍、尚县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莉萍,尚县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以西、20米规划路以东、滨河体育中心以北。法定代表人:梁向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红,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莉萍,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县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莉萍、被上诉人尚县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红,被上诉人韩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尚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确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审上诉人已提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审认定是房地产开发商对所开发项目中所有的房屋享有房屋预售的权利明显错误;2、原审中上诉人已提出足以排除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其他请求及事实,原审未予审理并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韩莉萍辩称,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尚县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滨河西路51号水岸国际公馆(现名称为”摩天石”)4幢1单元100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2、判令对滨河西路51号水岸国际公馆(现名称为”摩天石”)4幢1单元1001号房产不得强制执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韩莉萍及尚县成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君联保证金扣划、付款回单,证明:尚县成购买其开发的涉案房屋,首付款2137665元,招商银行商业贷款2130000元;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尚县成购买上述房屋贷款2130000元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尚县成连续逾期3期、累计逾期6期未偿还贷款,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1741321元,有权向尚县成追偿所垫付款项本金及利息损失;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但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为尚县成按揭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能证明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尚县成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其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就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尚县成购房合同一案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而是行使了追偿权,故尚县成与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有效;其提交的滨河西路51号4幢10层10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地产开发商对所有开发项目中所有的房屋享有初始登记所有权的证明,其目的是为证明其对所开发项目享有房屋预售的权利,并不能证明其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商品房归属于买受人”,且银行已将房款全额支付给了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尚县成履行完付款义务后为尚县成而非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谁;2、法院对涉案房产能否强制执行。尚县成与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尚县成支付首付款2137665元,余款2130000元由尚县成以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了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县成履行了合同义务,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尚县成,双方说法不一致,但一审法院认为,交房与否与房屋所有权没有关系,不论是否交房,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商品房归属于买受人”,故房屋所有权已属尚县成所有。根据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在尚县成连续逾期3期、累计逾期6期,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偿还尚县成的贷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尚县成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就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尚县成购房合同一案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而是行使了追偿权,即尚县成向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余款中由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偿还的贷款,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滨河西路51号4幢10层10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地产开发商对所有开发项目中所有的房屋享有初始登记所有权的证明,其目的是为证明其对所开发项目享有房屋预售的权利,并不能证明其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涉案房屋在合同网签且尚县成履行完交付房款义务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尚县成而非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法院在尚县成未履行已生效判决书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可以执行滨河西路51号水岸国际公馆(现名称为”摩天石”)4幢1单元1001号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判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尚县成,法院可以依据已生效的文书执行涉案房屋,并据此驳回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孙云英审判员 范红琴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