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与王海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王海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珍锦隆装饰城C1区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跃军,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巧,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跃军、刘丽巧,被上诉人王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9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受伤后从上诉人处领取了16900元是上诉人给其预支的工资和生活费,该款项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属于可以抵销的范围,并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款系借贷关系,不予抵销,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出的”工支15000元”凭证中1500后面的”0”是否为被上诉人书写属于专门性问题,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内容,而一审法院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王海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3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06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3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202元;5、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5486.86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海军系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员工。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整理堆放的石材中,被从行车上掉下的石材砸伤,造成右脚受伤的事故。于2014年5月12日在太原市和平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64天。2016年1月11日被告王海军在大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4486.86元,其中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垫付医疗费19000元。2014年9月12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万劳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与被告王海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9月2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的诉讼请求。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在收到我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书后,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海军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29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0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劳鉴[2016]第A031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同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劳鉴[2016]第C0122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另查明,2016年被告王海军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赔偿被告王海军医疗费5686.86元、护理费18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00元,共计233902.86元。2016年10月20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裁字(2016)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被申请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02元,医疗费5486.86元,共计167900.86元;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万劳仲裁字(2016)第133号仲裁裁决书、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借条、收据、劳动能力鉴定补正资料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薪留职确认结论书、万劳仲裁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并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万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军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应视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商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军为工伤,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被告王海军为玖级伤残,因被告于2014年发生的事故,故其赔偿基数应按发生事故上一年度太原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即2013年度太原市社平工资为3867元/月,综上,认定被告的损失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3元(3867元×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06元(3867元/月×1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3元(3867元×9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3202元(3867元×6个月);5、医疗费5486.86元,合计167900.86元。因被告未提供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出院及未经其允许进行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单方鉴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在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4)万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确认,即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借款1500元。上述借款在本案中应予抵消,因原告主张的系借贷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不属于相互抵消的范围,原告应另行诉讼。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02元,医疗费5486.86元,共计167900.8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的16900元款项是否属于可以抵销的范围;本案应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了16900元,属于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和生活费,应予抵消,而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应另行诉讼。本案中其主张应予抵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共计167900.86元。综上所述,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兴石业经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利亚审判员 王庆河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