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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宝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宝恒,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2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宝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法定代表人:赵树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燕生,男,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田宝恒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以下简称东城拆迁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宝恒申请再审称,(1995)二中民监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中止了(1993)中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1995)二中民再终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东城拆迁所使用作废的房产证签订违法拆迁协议,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法院判决和执行,采用暴力手段强拆我方私有房屋,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涉诉房屋经法院判决已确认房产证作废,委托授权书是基于作废的房产证作出的,二审并未撤销已生效的判决,但确认委托授权书有证明效力错误。二审所作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未写清,对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未依法确认,所有诉讼请求未在法庭上指证质证适用法律作出判决。二审关于东城拆迁所的行为不违反相关规定,不构成侵害的认定,我方不能接受。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希望法院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作出公正裁决。东城拆迁所提交意见称,我所并非本案的涉诉主体,且田宝恒已就该拆迁项目获得相应补偿,田宝恒索要赔偿的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田宝恒于2005年以东城拆迁所违法拆迁为由,起诉要求给付房屋补偿款及赔偿损失,(2005)东民初字第6716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65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高民申字第3974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东城拆迁所给付田文海所有权补偿款,并将房屋拆除的行为不违反相关规定,对田宝恒的权利不构成侵害。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现田宝恒要求东城拆迁所返还22.4平方米的房屋,赔偿房屋收益损失、利息及上访损失,缺乏依据。关于确认京东22791号、22792号房产证无效问题,田宝恒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求,且此诉求亦非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内容,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田宝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宝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王士欣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圣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