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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跃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8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跃良,男,1966年8月9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徐跃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4月16日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跃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跃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跃良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镇某理发店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3136元的“OPPO”牌R9SPLUS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的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跃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跃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专卖统一票据、人口信息、被害人黎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跃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跃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罚。被告人徐跃良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跃良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凡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