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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魏中理与徐州海润饲料有限公司、李高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海润饲料有限公司,魏中理,李高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海润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梁寨镇黄楼村。法定代表人:赵士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远圣,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中理,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玲,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喜,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010210853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海润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饲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中理、李高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润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士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远圣,被上诉人魏中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被上诉人李高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润饲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海润饲料公司与魏中理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润饲料公司不否认收到并使用了魏中理提供的油料,但该油料系从丁峰(李高喜等人)处购买,海润饲料公司已将该笔货款支付给丁峰、李高喜等人。海润饲料公司与魏中理在此之前并不认识,也没有买卖合同往来,双方发生本次交易是第一次。自2015年12月7日发生交易之日至2016年8月,魏中理一直是向李高喜索要货款,从未向海润饲料公司索要过。后因丁峰与李高喜之间发生合伙纠纷导致李高喜未能向魏中理支付货款,魏中理转而通过李高喜向海润饲料公司索要货款。本案中李高喜与魏中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润饲料公司与丁峰(李高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因该笔货款发生纠纷,也是李高喜和海润饲料公司之间的纠纷,海润饲料公司应将货款支付给丁峰(李高喜),而不是支付给魏中理。被上诉人魏中理辩称:一、海润饲料公司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海润饲料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收到魏中理的货物,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的货物后,应按合同对价支付相应的货款。海润饲料公司承认收到并使用魏中理提供的油料,而又不承认其与魏中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自相矛盾。其次,魏中理出售货物后,一直向海润饲料公司索要货款,海润饲料公司仅仅向魏中理出具还款计划,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最后,海润饲料公司在上诉状亦承认其收到货物后并未将货款支付给魏中理,而认为该笔货款应支付给第三人,这一说法不符合市场交易规范,魏中理也未指示海润饲料公司将该笔货款交付第三人。海润饲料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丁峰等人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魏中理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魏中理与海润饲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及海润饲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向魏中理支付货款的事实。海润饲料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7日向丁峰的转款系给付涉案货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驳回海润饲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高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中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高喜、海润饲料公司连带支付魏中理饲料油款87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高喜、海润饲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李高喜联系,2015年12月7日,魏中理将20.08吨饲料油送到海润饲料公司并卖给该公司,单价每吨4350元,合计价款87348元。货物卖出后,经多次催要,2016年8月25日,海润饲料公司向魏中理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2015年12月7日收李高喜买魏中理送徐州海润饲料有限公司油20.08吨×4350元等于11万元(拾壹万元)八月十六给清。徐州海润饲料有限公司赵士德2016.8.25”。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魏中理诉称与海润饲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润饲料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与魏中理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系从李高喜处购得饲料油。根据魏中理的陈述和其提供的海润饲料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李高喜书写的证明与李高喜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魏中理将饲料油送至海润饲料公司并将饲料油卖与该公司,魏中理与海润饲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魏中理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海润饲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案中,赵士德作为海润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魏中理出具还款计划,系赵士德履行职务的行为,海润饲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海润饲料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虽载明系11万元,但该还款计划还明确写明“20.08吨×4350元”,经计算应为87348元,魏中理主张支付货款87348元符合客观事实。魏中理主张系李高喜和海润饲料公司合伙购买的饲料油,要求李高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李高喜、海润饲料公司匀不认可系合伙关系,魏中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高喜、海润饲料公司系合伙关系,其主张由李高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润饲料公司辩称李高喜与案外人丁峰等人合伙向海润饲料公司供货,该笔货款已支付给丁峰,并提供了徐州海润饲料有限公司收料单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李高喜未认可与案外人丁峰系合伙关系,海润饲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高喜和丁峰系合伙关系,李高喜亦未从海润饲料公司结算过该笔货款,且海润饲料公司提供的徐州海润饲料公司收料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李高喜(丁峰)”两个名字并非在同一时间由同一人形成,该收料单亦未向李高喜出具,也未向魏中理出具,李高喜和魏中理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海润饲料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记载向丁峰名下的账号转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而向魏中理出具还款计划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其如已支付过该笔货款不应再向魏中理出具还款计划,故,海润饲料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丁峰支付的款项系涉案货款。判决:一、徐州海润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中理支付货款87348元;二、驳回魏中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清偿主体问题,虽然海润饲料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收李高喜买魏中理送徐州海润饲料有限公司油”,但李高喜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还款计划所载明的权利不予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海润饲料公司向魏中理清偿涉案债务并无不当。关于清偿金额问题,海润饲料公司主张就涉案货款已经全部清偿,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的还款时间在还款计划出具之前,故原审法院判决海润饲料公司按照魏中理所主张的低于还款计划载明的金额进行清偿,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上诉人徐州海润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