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7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蓉与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赵同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蓉,赵同生,赵彬,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478号原告:赵蓉,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同生,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赵彬,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朱贤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海。原告赵蓉与被告赵彬、被告赵同生、被告上海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被告赵同生、被告赵彬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被告北方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孔祥珍、被告赵彬与被告北方集团就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北方集团将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承租人为赵同生的公有住房;3、本案诉讼费及笔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赵彬系被告赵同生(父亲)与孔祥珍(母亲)的婚生子女。孔祥珍于2014年8月14日去世,孔祥珍父亲孔繁绅于1998年2月8日去世,母亲常宝明于2007年8月19日去世。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1983年动迁安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赵同生,同住人为原告、被告赵彬、孔祥珍。原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成年。自2008年开始,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及生活。2014年8月初,孔祥珍因脑梗住院治疗急需用钱,被告赵彬拿出房产证说要卖房筹钱,原告这时才知道系争房屋已经从公房变成了产权房。产权登记在母亲孔祥珍和被告赵彬名下。之后,原告到物业公司查询资料发现父亲被告赵同生、母亲孔祥珍、被告赵彬于2000年与被告北方集团下属上海凯兴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了公房转产权房的手续,并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和印章。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赵同生辩称:系争房屋是1983年老房子动迁分得的公房,当时包括已父母在内共六人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六人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0年经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在内的同住人协商一致,确定购买售后公房。2001年由孔祥珍与物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为赵彬、孔祥珍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参与了当年的协商购房过程,也明知产权登记情况,并未提出异议。2000年12月17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上的原告印章是原告本人的,原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因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可能是孔祥珍代签的。家中四人都有自己的印章,都是自己保管的。在签协议书时,家中四人一起去闸北区芷江西房管所(现为凯兴物业),当时说好系争房屋购买后给赵彬结婚的,共康的房子给原告的。孔祥珍2014年去世后,原告提出要求分割两处房产,己说等自己去世后再把共康的房屋给原告,原告不同意,才引发了本案纠纷。赵彬辩称,同意被告赵同生答辩意见。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系己出资并用被告赵同生工龄买的。被告北方集团辩称:2000年期间,因国家实行公有住房可出售为产权房的房改政策,当时下属房管所办理此类业务量剧增。一般流程是将文件表格都发给居民自己填写家庭内部同住人协商情况,房管所负责审核居民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不作实质审查,居民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自行负责。对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笔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孔祥珍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七份、常宝明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孔祥珍父母亲先于孔祥珍去世,原告户口在1983年同孔祥珍一同迁入系争房屋内。2、2000年12月17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系争房屋房产证,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被告赵同生、赵彬在协议书“同住成年人”一栏,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和印章。3、房地产登记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表,购房交款凭证,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证明孔祥珍于2001年2月5日与被告北方集团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产权人登记为孔祥珍及被告赵彬。4、本户人员情况表,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被告赵同生是承租人。被告赵同生、赵彬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争房屋买为产权房系经家庭协商决定的,原告完全知晓并同意协议书所填内容,且印章系原告本人加盖的,原告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亲笔,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可能是孔祥珍代签的。赵同生签名是本人签的,赵彬的名字可能也是孔祥珍代签的。但这并不能否认当时四人一同去物业公司办理购买产权房手续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产权证在2001年5月就办出来了。原告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原告办护照签证都需要房产证,所以原告是明知产权登记情况而且认可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证明了系争房屋购房款系用被告赵同生24年工龄优惠价计算所得。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被告北方集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性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同生、被告赵彬、被告北方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00年12月17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2017年3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2000年12月17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赵蓉”签名不是赵蓉所写。原告、被告北方集团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赵同生、赵彬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彬系被告赵同生(父亲)与孔祥珍(母亲)的婚生子女。系争房屋原系1983年老房子动迁分得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赵同生,原告、被告赵彬及孔祥珍为同住人。2000年12月17日,被告赵同生、赵彬与孔祥珍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系争房屋承租人赵同生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为产权房,并确定产权人为孔祥珍与被告赵彬各占二分之一按份共有,同时委托孔祥珍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该协议书落款处,被告赵同生在承租人一栏签字,同住成年人一栏分别加盖了被告赵彬、孔祥珍印章及刻有赵蓉字样的印章,同时有“赵蓉”字样的签名及被告赵彬签名。2001年2月5日,被告北方集团委托下属上海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孔祥珍订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孔祥珍及被告赵彬的印章。签约后,被告赵彬支付购房款项20164元、首期维修基金1159元,共计21323元。同年5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孔祥珍与被告赵彬各占二分之一按份共有。2014年8月14日,孔祥珍因病去世。后原告以母亲去世其才得知,两被告及母亲未经其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孔祥珍及被告赵彬名下,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1983年动迁分得系争房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赵同生、赵彬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8年去外地打工,直至2014年回沪。目前仍居住在系争房内。又查明,孔祥珍父亲孔繁绅于1998年2月8日去世,孔祥珍母亲常宝明于2007年8月19日去世。审理中,原告诉称,协议书上原告印章并非其本人的,对该节事实,被告赵同生、赵彬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原告本人的。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同生确认协议书上原告及被告赵彬的签名系孔祥珍代签。被告赵彬同意若系争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被告北方集团将其出资的购房款返还给被告赵同生。本院认为,公有住房购买产权时,依照规定应当由具有购房条件的家庭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予以确定。本案所涉《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签名系由孔祥珍所写,未征得原告同意,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赵同生、被告赵彬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授权或同意孔祥珍代其签名、盖章,故《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的系争房屋产权为赵彬、孔祥珍按份共有并非原告真实意思,应视为无效。因此基于上述协议书,由孔祥珍、被告赵彬与被告北方集团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亦为无效。该合同无效后,涉及系争房屋承租人恢复、相关款项返还等问题,本院依法作出处理。被告赵同生辩称,原告参与了当年的协商购房过程,也明知产权登记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对该节相关事实,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彬、孔祥珍与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5日就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至承租人为被告赵同生的公有住房(包括协助办理房屋相关手续);三、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同生购房款20164元和维修基金(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元及鉴定费2500元(原告赵蓉已预缴),由被告赵同生、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韶华代理审判员 徐敬红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