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段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段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8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筐,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君,河南省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被上诉人段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超出被上诉人实际收入的不合理损失不予支持;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所认定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计算被上诉人的受伤费用,被上诉人实际是1956年出生,其通过伪造身份证的手法,将自己年龄改为1965年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因此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进行处理。二、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收入为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收入是3000元,而不是4500元,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每月是4500元工资的充分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段筐答辩称:l、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符合劳动者条件,并且在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上诉人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等一系列手续,认可被上诉人是其单位员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2、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手中有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证据,因上诉人拒绝提供,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供月工资4500元的证据。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超出被告实际收入的不合理损失不予支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被告段筐到原告公司上班,工种为井下放料工。2015年5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被告提出工伤认定,2015年12月25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嵩)工伤信字(2015)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段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20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6)G160432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鉴定人段筐伤残等级为伤残玖级。2016年8月15日,被告段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嵩劳仲案字(2016)嵩劳仲案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段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106918.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受伤后申请工伤鉴定的申请表中,所填写的个人信息中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24日,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中签署为:同意,并加盖原告驻嵩县山金矿业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为原告所设立,故因其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伪造了身份证,实际年龄已达退休年龄,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嵩劳仲案字(2016)嵩劳仲案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原告应按该裁决书支付被告因工伤所受损失10691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段筐各项损失1069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被上诉人段筐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工种为井下放料工。2015年5月9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当事人因工伤赔偿等问题,引发本案纠纷。关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段筐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段筐的工资数额认定问题,鉴于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段筐工资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段筐的工资数额并无不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