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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一新与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一新,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36号原告山一新,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蒋青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郭帅。原告山一新与被告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青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盟意向书》,并向被告缴纳意向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常熟市区域许可经营合同》,获得在常熟市进行“甜品工房休闲餐厅”品牌经营权利,合同期限为5年,区域授权费为45万元,保证金8万元,设计费8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收条。2015年11月、12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及原材料,但均系二手设备,所提供的原材料离保质期比较近,有的已过保质期。2016年3月4日,原告获悉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帅涉嫌经济犯罪。2016年3月14日,香港甜品工房外派代表来到原告在常熟的加盟店,表示因被告的不当经营行为,香港甜品工房已于2015年10月发函,终止被告在内地的代理权。2016年5月,会员卡系统无法使用,被告公司无人处理此事。同年6月,被告的供货有的接近过期,有的已过保质期。目前被告公司地址已经搬走,在上海的直营店已经关闭,通过查询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管理不善,无法向原告正常供货,也未能对原告进行经营指导,被告的经营地址已经搬离,也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无法继续经营。故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提供经营指导,被告接到通知后未向原告提供经营指导,也未给原告任何反馈,因此原告于2016年8月底,关闭了加盟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常熟市区域许可经营合同》已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2、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元;3、被告退还特许经营费39万元;4、赔偿设计费损失8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盟意向书》,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加盟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明确加盟合作品牌是“甜品工房”品牌,为体现乙方加盟诚意,乙方自愿于本加盟意向书签订之日当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十万元意向金。如甲乙双方最终达成正式加盟协议的,则此意向金在扣除本加盟意向书约定费用后余款转为加盟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意向加盟金10万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常熟市区域许可经营合同》。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合同期限为五年,自合同签署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授予乙方“甜品工房休闲餐厅”品牌经营权。2.3.1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八万元整作为保证金,以确保本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如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无任何违约行为,在扣除本合同约定乙方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如有)后,甲方在本合同终止后2个月内,不计息退还乙方。5.1条约定,区域授权费是乙方为获得本合同约定的许可区域和期限内甲方授权其使用其许可经营体系及许可标识等经营资源而向甲方支付的一次性入门费用,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上述款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将总额费用一次性全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本款约定之区域授权费用系乙方获得本合同约定“甜品工房”经营资格的入门费用,无论何种原因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全部或者部分。9.1条约定,乙方设立的授权店应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装修(设计费八万元和装修费等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派驻项目监理并进行竣工验收。乙方应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及向甲方支付监理人员的报酬以及其他合理开支。18.1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合同约定的许可区域内首家授权店提供开业辅导和日常运营指导。辅导及协助可以通过驻店辅导、巡视督导、书面、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进行。40条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改正,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决定在通知到达甲方时生效:(a)经乙方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经营指导;(b)经乙方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技术支持……41条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并不妨碍其要求获得进一步损害赔偿的权利。合同中还约定的双方的送达地址以及联系电话。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加盟费尾款35万元、设计费8万元、保证金8万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费用的收据。2016年1月,原告在常熟市的甜品工房休闲餐厅开业。2016年7月7日,被告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8月14日,原告按照《常熟市区域许可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联系地址,向被告发送更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以及公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等做出说明,并提供书面经营指导。8月15日,快递被签收。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根据《常熟市区域许可经营合同》第40条、41条的约定解除合同。9月13日,快递被签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盟意向书》、《常熟市区域许可经营合同》、收据、快递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打印件、以及谈话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经原告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经营指导,原告有权书面通知其改正,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未更正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原告发出书面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书面的经营指导后,被告未提供指导也未进行反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此时被告的经营情况出现异常,可能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具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自解除通知书到达对方时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支付加盟费45万元,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故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退还预付的加盟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合同履行期间的加盟费,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6万元加盟费。关于合同中约定“不可退还”的内容,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对原告正常使用被告经营资源,且支付的加盟费获得相应对价情况下的约定,故不应适用于本案情形。原告支付的保证金8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应在合同终止后无息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返还8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故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支付的设计费,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一新与被告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常熟市区域许可经营合同》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二、被告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一新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三、被告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一新加盟费人民币36万元;四、被告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一新设计费损失人民币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山一新负担人民币421.4元,被告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徐婷姿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