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芜湖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与芜湖方远建设有限公司、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方远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方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新城B1楼。法定代表人:张学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政府大院19号。法定代表人:魏泽芳,总经理。原审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形,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芜湖市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金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桂芝,职务不详。上诉人芜湖方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方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野田公司”)、原审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原审第三人芜湖市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1076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芜湖方远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与华强混凝土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债权的转让形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买卖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本案转让的是债权而非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管辖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适用于一般管辖原则,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小野田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材料,华强混凝土公司将对芜湖方远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小野田公司,现小野田公司诉请要求方远公司、芜湖方远公司支付其混凝土余款,故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该类纠纷的管辖应依原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而依原合同即芜湖方远公司与华强混凝土公司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管辖约定,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对该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现小野田公司作为上述合同债权受让人,为实现其债权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芜湖方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