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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罗会与任彦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任彦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825号原告:罗会,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龙兴源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功,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彦兵,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白银市会宁县人。原告罗会诉被告任彦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功和被告任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判决被告三日之内立即搬出所承租的房屋;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55000元;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罗会将位于龙兴源小区1号商铺共1500平米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在原“农家大酒店”餐饮基础上开设了“德庄火锅”,双方约定每年租金30万元,自2016年3月开始每月缴纳租赁费2.6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期缴纳租赁费用时间超过15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但是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合同到期后,原告明确通知被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搬离,至今已长达两个月,拖欠的租金也不支付,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并损害到原告的经济利益,故提起诉讼。庭审中,罗会又主张任彦兵支付从2017年5月至实际搬离承租酒店之日期间的租金,以及租赁酒店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任彦兵辩称:2017年3月1日前103000元租金和水电费、垃圾费愿意承担,2017年3月1日以后的房租费不愿承担。因为2017年正月十五被告已向原告通知一楼若不装修将不再经营,2017年3月10日左右被告停业,2017年3月20日左右被告明确通知原告不再承租酒店并想要交还酒店。因原告故意拖延,导致酒店没有交还给原告。而且酒店租赁协议已终止,原告不能再依据租赁协议主张2017年3、4月的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2017年3月1日酒店租赁协议期满时,任彦兵拖欠罗会103000元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关于2017年3月1日后任彦兵是否继续承担酒店租金产生争议。被告任彦兵举出的证据有:(一)其手机拍摄的罗会在承租酒店张贴的出租广告照片,(二)其与罗会商谈酒店租赁有关的5段手机通话录音,以证明其主动向原告罗会交还承租酒店,但罗会故意拖延接受酒店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照片上的出租广告确为原告罗会所贴,但没有时间;5段手机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罗会拖延接受酒店。本院对被告任彦兵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罗会故意拖延被告任彦兵交还房屋事实的证据;证据(二)因被告任彦兵未按本院要求在庭审后提供录音刻制光盘,不予采信。另我院于2017年5月4日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被告任彦兵同意三日内搬出所承租房屋。综上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认定被告任彦兵未主动搬离酒店,无证据证实罗会故意拖延接受酒店。本院认为,罗会与任彦兵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双方亦未达成续租合意,经本院询问,任彦兵同意三日内搬离承租房屋,故对罗会要求解除合同、任彦兵三日内搬离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任彦兵认可合同期限届满前拖欠罗会租金10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该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任彦兵未搬离承租房屋,未举出证据证明罗会拖延接受酒店,其关于罗会拖延接受酒店和罗会不能依据已终止酒店租赁协议主张2017年3月、4月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数额参照双方签订的酒店租赁协议中的每月25000元租金标准(全年300000元,每月25000元),但鉴于任彦兵在酒店租赁协议期满10日后再未营业,罗会也未举出证据证明任彦兵未搬离承租房屋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对罗会请求合同期限届满后2017年3月、4月两个月的租金予以酌定,双方各承担50%,即任彦兵承担25000元;故任彦兵共应支付罗会租金128000元。对于罗会要求任彦兵支付从2017年5月至任彦兵实际搬离承租酒店之日期间的租金,因罗会未按要求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交清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水电暖费、垃圾费,由于罗会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罗会与任彦兵签订的《酒店租赁协议》;二、任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所承租的房屋;三、任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罗会支付拖欠租金128000元;四、驳回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罗会负担270元、任彦兵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