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让玉与夏陈名、南京超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让玉,夏陈名,南京超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979号原告:李让玉,男,194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陈名,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南京超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健民路400号旭东新城12幢1号商铺。负责人:王殿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让玉与被告夏陈名、南京超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让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玲、被告夏陈名、被告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超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让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陈名、南京超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09240.30元;2、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李让玉。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20时47分许,夏陈名驾驶苏A×××××(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10线34KM+210M路段时,观察疏忽撞到李让玉,造成李让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陈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让玉无责任。李让玉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连枷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左手多发性骨折、胸椎横突多发性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148983元。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残分别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夏陈名驾驶的苏A×××××(苏A×××××)属南京超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夏陈名给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夏陈名辨称:对李让玉的起诉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夏陈名已给付李让玉医疗费144800元。南京超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辨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让玉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让玉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让玉提交的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夏陈名、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外购白蛋白不属于医疗必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关于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夏陈名、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对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经本院示明后,其未提出鉴定申请,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让玉的伤情是否需要外购白蛋白,本院审查后认为,李让玉提交外购白蛋白4200元发票,其中3000仅是临时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其未能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伤情需要外购白蛋白,对李让玉购买4200元白蛋白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是否负担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鉴定费是系因交通事故发生,李让玉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20时47分许,夏陈名驾驶苏A×××××(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10线34KM+210M路段时,观察疏忽撞到李让玉,造成李让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陈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让玉无责任。李让玉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诊断李让玉伤情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连枷胸、右肺挫裂伤、左手多发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44783.10元(含伙食费378元)。2017年4月17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让玉右侧第2-11肋骨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右肺挫裂伤伴撕裂囊形成,行右肺裂伤修补手术治疗,评定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李让玉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查,苏A×××××(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南京超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夏陈名是南京超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李让玉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李让玉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李让玉住院治疗期间,夏陈名共支付其医疗费144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陈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让玉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李让玉主张的护理费10278.90元(90天×114.21元/天)、鉴定费18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认为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李让玉住院治疗医院及住院天数,其主张1000元交通费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148983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审查认为李让玉主张的外购白蛋白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需要外购白蛋白,4200元白蛋白费用不予支持,其医疗费中包含的378元伙食费,因其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亦应从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李让玉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44405.10元(148983.10元-4200元-378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计算标准有误,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109天×50元/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确定为3270元(109天×30元/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228.40元(7年×11720元/年×0.21),计算标准有误,根据李让玉出生日期,到其伤残评定前,其赔偿年限应为6年,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767.20元(6年×11720元/年×0.2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李让玉的年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4000元为宜;综上,李让玉的合理损失为192221.20元(医疗费144405.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护理费10278.90元、残疾赔偿金14767.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南京超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苏A×××××(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对于李让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846.10元(护理费10278.90元、残疾赔偿金14767.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140375.10元(医疗费144405.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10000元),按照夏陈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李让玉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92221.2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夏陈名已经给付的144800元,应从李让玉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李让玉尚应获得的赔偿为47421.20元(192221.20元-144800元),该144800元垫付款夏陈名可另行向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让玉各项损失47421.20元;二、驳回原告李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李让玉负担5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恒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