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红彬、王亚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郭红彬,王亚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逊,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南,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红彬、王亚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郭红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有成,被上诉人王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郭红彬的损失少承担6840元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红彬、王亚南承担。事实和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郭红彬存在挂床现象,其住院天数并非因本次事故治疗需要。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郭红彬依据病情住院应为30天,挂床70天。其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应该按照30天计算,护理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赔付60天,一审法院多判决6840元。另郭红彬的住院病历上记载郭红彬住院99天,一审法院按照100天计算错误。郭红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郭红彬不存在挂床现象,住院时间就是100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亚南辩称,郭红彬住院时间就是100天,一审判决正确。郭红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亚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郭红彬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王亚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9594.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23时30分许,张嵩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合小区处时,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郭红彬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郭红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张嵩峰未从前车左侧超车且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郭红彬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而造成的。张嵩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红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次日,郭红彬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5日,计100天,花去医疗费13809.60元(此款系王亚南支付)。郭红彬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陈旧性心肌梗塞。郭红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0×100)、营养费为2000元(20×100)。郭红彬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为8455.89元(30864÷365×100)。郭红彬主张护理费8400元未超出应赔偿的标准,故其护理费按8400元计算。一审法院依郭红彬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郭红彬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郭红彬支付鉴定费用870元。郭红彬系中孚铝业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829.13元。郭红彬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13674.13元(2829.13÷30×145)。郭红彬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为51152元(25576×20×10%)。郭红彬兄妹4人,其母亲牛新风,1948年1月5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87元/年计算为2366.10元(7887×12×10%÷4)。郭红彬有1未成年子女郭颜豪,2003年7月11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为4288.50元(17154×5×10%÷2)。郭红彬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54.60元(2366.10+4288.50)。郭红彬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7806.60元(51152+6654.60)。郭红彬另支付交通费400元。2016年7月30日,受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号两轮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385元。郭红彬支付评估费100元。郭红彬以上损失共计100445.33元。同时查明:王亚南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豫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依郭红彬的申请于2016年7月22日将豫A×××××号小型轿车予以财产保全,王亚南向一审法院交纳保证金2万元,一审法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张嵩峰未从前车左侧超车且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郭红彬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而造成的。张嵩峰应负事故70%的责任,郭红彬应负事故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郭红彬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较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500元。郭红彬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损385元、评估费100元,计485元,未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郭红彬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38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计18809.60元,已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郭红彬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8400元、鉴定费870元、误工费13674.13元、残疾赔偿金57806.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计84650.73元,未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郭红彬各项损失95135.73元(485+10000+84650.73)。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郭红彬另有损失8809.60元(100445.33+3500-95135.73),张嵩峰应赔偿70%,即6166.72元。王亚南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已垫付医疗费13809.60元,其多支付的7642.88元(13809.60-6166.72)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郭红彬各项损失87492.85元(95135.73-7642.88)。王亚南已垫付的医疗费可依合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红彬各项损失87492.85元;二、驳回郭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3110元,由郭红彬负担30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87元,王亚南负担8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郭红彬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郭红彬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共100天,因此,一审法院对郭红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佟欣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