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宋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446号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辛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继友,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威,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顺生,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宋照峰,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照峰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威、潘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照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宋照峰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在2014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在此期间,宋照峰按约定归还部分借款,剩余本金28140元,原告多次催要,宋照峰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81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约定月息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照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照峰所购买的运输车辆挂靠在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5月22日,被告宋照峰与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照峰向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全部用于委托被告缴纳挂靠车辆的保险费用。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月息2分,还款方式为每月22日前还款13500元。同时还约定违约责任:超期按3.5分计息,另付违约金4000元。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按时足额还利息按1.5分。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向案外人支付被告指定车辆保费8万元。后被告先后三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1860元,剩余28140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照峰与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宋照峰偿还28140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合同约定逾期月息3.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认为双方该约定利率月息已超过规定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违约具体日期,故利息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宋照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14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驳回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照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04元,由被告宋照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达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