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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强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强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储峰,冯周爱,何西银,宋文珠,姜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564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3876735L。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丽,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储峰,经理。被告:山东强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文珠,经理。被告:储峰,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冯周爱,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何西银,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宋文珠,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姜传华,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强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储峰、冯周爱、何西银、宋文珠、姜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丽和被告山东强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宋文珠、姜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储峰、冯周爱、何西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5年9月21日(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强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储峰、冯周爱、何西银、宋文珠、姜传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47400元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山东强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储峰、冯周爱、何西银、宋文珠、姜传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合同到期,被告尚未清偿剩余欠款。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储峰、冯周爱、何西银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强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宋文珠、姜传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答辩意见。原告济宁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借款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两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银行回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七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山东强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宋文珠、姜传华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山东强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宋文珠、姜传华均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所属红星支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属红星支行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6.0666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借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12月2日,被告山东强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储峰、冯周爱、何西银、宋文珠、姜传华(甲方)与原告所属红星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强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储峰、冯周爱、何西银、宋文珠、姜传华为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日,原告所属红星支行依约向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0万元。之后,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及罚息179511.44元。另外,原告因向七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7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所属红星支行与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强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储峰、冯周爱、何西银、宋文珠、姜传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济宁银行所属红星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强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储峰、冯周爱、何西银、宋文珠、姜传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强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储峰、冯周爱、何西银、宋文珠、姜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7400元,且属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七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储峰、冯周爱、何西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及罚息179511.44元(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合计1079511.4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7400元。三、被告山东强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储峰、冯周爱、何西银、宋文珠、姜传华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2元,减半收取计74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71元,由被告济宁市兴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强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储峰、冯周爱、何西银、宋文珠、姜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