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国齐与张俊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齐,张俊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733号原告:彭国齐,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波,男,1971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号。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国齐与被告张俊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恺、被告张俊波、被告人保天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的医疗费73668.4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误工费9460.85元、护理费767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59732.78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50%,扣除被告张俊波已赔偿的13000元后由被告张俊波依法赔偿;2、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张俊波驾驶鄂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天仙公路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14时10分许行至天仙公路艾台村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彭福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彭福才受伤。上述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俊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鄂R×××××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俊波,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因2017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发布并于2017年5月1日实施,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9460.85元、护理费7677.86元及伤残赔偿金28425.60元分别变更为误工费10516元、护理费8057.34元、伤残赔偿金30540元。被告张俊波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遗漏原告酒后驾驶的事实。被告人保天门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俊波在被告人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需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核定损失;2、本次事故致原告等两人受伤,对另一受害者彭福才是否保留份额由法院决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单、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张俊波的驾驶证、鄂R×××××车辆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俊波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遗漏原告酒后驾驶情形,不应将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因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及相关规定作出的,具有较高证据效力,且依被告张俊波申请,上级交警部门经复核后已决定维持该认定书,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发票,被告人保天门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时间、事由等明细,但鉴于原告为治疗、诉讼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00元;3.原告提交的天门市××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保天门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在家承包田地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符合当前我国农村实际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1日,张俊波持“A2”证驾驶鄂R×××××号中型普通货车(满载粮食)沿天仙公路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14时10分许行至天仙公路8km(小板镇艾台村)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彭福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彭福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2889.97元、门诊医疗费778.50元,合计73668.47元(被告张俊波已赔付住院医疗费13000元及门诊医疗费523.50元,合计13523.50元);其出院医嘱为定期随诊及加强营养等。2017年1月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俊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彭福才无责任。被告张俊波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对上述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完全系原告行为所致,遂申请复核。同年1月22日,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复核后,作出鄂公交复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其复核结论认为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办案程序合法,遂决定维持2017年1月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同年2月2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8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彭国齐于2016年10月21日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及颅骨缺损,两处鉴定为X(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至鉴定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计123天),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颅骨修补费用为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还为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支付交通费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彭国齐系农村居民,在天门市××屋村承包田地自行耕种。(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2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彭国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残疾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年×20年×12%)、误工费10590.13元(31426元/年÷365天×123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鄂R×××××号中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张俊波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被告张俊波驾驶超载导致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与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而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原告与被告张俊波依法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鄂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天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彭国齐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张俊波各按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按50元/天的标准予以调整,确定其数额为1750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2000元,虽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该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虽原告年满60周岁,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承包田地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原告仍有一定劳动收入,其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收入实际减少,有权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但其诉请的误工费10516元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诉请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彭国齐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73668.4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540元、误工费10516元、护理费805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731.81元,由被告人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813.34元,被告人保天门支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813.34元(10000元+50813.34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918.47元,由原告和被告张俊波各按50%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张俊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7959.24元,扣减被告张俊波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3523.50元,被告张俊波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4435.74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国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4435.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国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813.34元。三、驳回原告彭国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彭国齐负担814元(已交纳),被告张俊波负担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55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张俊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彭国齐负担80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志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楚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