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淑华、朱锦淡、林淑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淑华,朱锦淡,林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淑华,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朱锦淡,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淑芳,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郑淑华与朱锦淡、林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303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1月至5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2017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郑淑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准朱锦淡出境,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31号限制出境决定,限制朱锦淡出境,并扣留其有效出入境证件。另查,被执行人朱锦淡有车牌号为闽C×××××小型汽车一辆。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3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朱锦淡的上述车辆。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实施扣押。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