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云南广盈科技有限公司与万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广盈科技有限公司,万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广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纪俊园*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杨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华超,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木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盛建,男,万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广盈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广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华超,被上诉人万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广盈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作过任何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阐述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万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上诉人一直欠付货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要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万控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807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的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应产品,合同对价款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1日双方就截止当日的买卖合同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2300元。2016年6月3日,双方就截止2016年6月1日的买卖合同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073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如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58807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故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及法律规定,被告应于货物交付之时或货款金额确定之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最后一次确认欠款金额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即被告应于2016年6月3日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则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自起诉之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此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云南广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073元;二、被告云南广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云南广盈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万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还款计划书》一份,经质证,上诉人云南广盈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因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在上诉人未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双方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多份《加工承揽合同》,但在对账确认欠款总金额的同时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因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所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广盈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上诉人云南广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钱晓燕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