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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方蕊与孙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方蕊,孙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644号原告:许方蕊,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孙云兰,女,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开远市。现住开远市。原告许方蕊与被告孙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方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方蕊诉称,被告孙云兰于2016年7月向许方蕊借款人民币15600壹万伍仟陆百元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孙云兰仅还款6100元,其余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孙云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云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许方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许方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孙云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100元的事实;4、孙云兰结算单(便笺)一份,证明孙云兰陆续还款6100元后,加上应退还的家具款5500元,共欠款9500元。被告孙云兰未到庭对原告许方蕊提交的证据均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许方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四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孙云兰向原告许方蕊借款人民币10100元整,并向原告许方蕊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许方蕊人民币10100元,大写壹万零壹百元正,家具款55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正,总数(15600元)壹万伍仟陆佰元正。归还日期2016年9月11日”字样,该借条有被告孙云兰签名。2016年11月12日,孙云兰书又写便条(结算单)一份,上书“余款2016年12月8日还清,余款9500元玖仟伍佰元正”字样。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许方蕊多次催款无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云兰偿还借款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许方蕊与被告孙云兰就双方借款达成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许方蕊已按协议约定将所借款项金额10100元交付被告孙云兰。但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孙云兰仅归还部分款项,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将家具款5500元作为欠款处理,且被告孙云兰也将该款书写于结算单中,即原、被告均认可经过部份还款、加上欠家具款后,被告孙云兰还应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许方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孙云兰还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应当给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方蕊欠款人民币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