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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核75748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普照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杨普照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核75748309号被告人杨普照,男,苗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彝良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云南省昭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普照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3、张某、熊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云06刑初字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普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杨普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3、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给付22000元,还应给付28000元);判决被告人杨普照除已经给付的医疗费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过复核确认:被告人杨普照与被害人熊某1同居后生育两个小��。2015年3月3日补办结婚证。2016年7月,熊某1向彝良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7月20日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熊某1与杨普照离婚。2016年8月2日7时许,熊某1与其弟弟熊某2到杨普照家拿户口薄准备迁出其户口,杨普照与熊某1发生争吵,后熊某1、熊某2离开杨普照家,杨普照便背上装有尖刀的背包与两人一同离开。当日8时许,三人途经彝良县洛旺乡洛旺村漆树弯组曾某家住房下边公路时,杨普照又与熊某1发生争吵,杨普照便从背包内拿出尖刀杀入熊某1左下腹部,将其杀倒在地,随即又持尖刀杀入熊某2左胸部,熊某2倒在公路坎下死亡。后杨普照丢弃尖刀到派出所投案。经鉴定,熊某2因左胸部锐器伤致心脏、肝脏破裂死亡。熊某1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普照的亲属代杨普照给付了被害人熊某2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2000元,为熊某1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235.87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收缴在案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普照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其妻起诉与其离婚,在离婚期间,被告人杨普照持刀将其妻熊某1杀致重伤,将妻弟熊某2杀死,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为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作案后能够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以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刑初11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普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宇纲审判员  牛 凯审判员  张 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