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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先念与郭昱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先念,郭昱湘,郭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789号原告:高先念,男。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昱湘(郭佳豪),男,。法定代理人:郭云辉,男,。系被告郭昱湘之父。被告:郭云辉,男。原告高先念诉被告郭昱湘、郭云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先念及委托代理人彭天保、郭昱湘的法定代理人郭云辉及郭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先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郭昱湘、郭云辉赔偿高先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4108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8日晚上,郭昱湘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省道231线由东向西行驶,20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乡黄珠洲村5组路段时,遇行人高先念横过道路,因郭昱湘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仔细,车辆未开灯,导致二轮电动车将高先念撞倒,造成高先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郭昱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先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先念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药费12112元。高先念自付门诊医疗费490元。高先念的伤情经常德市歧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需1人陪护30日,营养30日,医药费按实际支出计算。高先念支付鉴定、评估费1000元。因郭昱湘未成年造成高先念损害,依法其法定代理人郭云辉为共同被告,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高先念向法院起诉。郭昱湘、郭云辉共同辩称:郭云辉已为高先念支付医疗费11622元,从湖南省常德市西湖医院转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租车费200元,要求在高先念的损失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高先念的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损失偏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高先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赡养费、护理费不应赔偿;不能确定高先念在发生事故以前是否有伤残,所以对高先念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8月8日晚上,郭云辉之子郭昱湘驾骑二轮电动车沿省道231线由东向西行驶,20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乡黄珠洲村5组路段时,遇行人高先念横过道路,因郭昱湘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仔细,车辆未开灯,导致二轮电动车将高先念撞倒,造成高先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郭昱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先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高先念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郭云辉垫付了高先念的医疗费11622元。高先念自付门诊医疗费490元。高先念从湖南省常德市西湖医院转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租车费200元。(3)高先念,1963年6月14日生,其母亲丁腊春,1938年12月18日生,由高先念四姊妹赡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1)高先念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郭云辉提出了: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不清楚高先念的伤残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根据高先念的伤情实际依法作出,郭云辉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可以认定。本院认定高先念损失如下:1、凭票医疗费12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为1000元;3、必要的营养费酌情:50元/天×30天为1500元。4、伤残项下:(1)护理费:酌情按100元/天×30天为3000元;5、误工费:酌情按85元/天×120天为10200元;6、伤残赔偿金:20年×11930元/年×10%为2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丁腊春:5年×10630元/年×10%÷4人为132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其残疾赔偿金共计25189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计5000元;8、交通费:高先念要求计算200元,郭云辉已支付的200元,本院可以支持400元;9、鉴定费:凭票为1000元损失共计604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先念.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高先念的伤残鉴定意见问题;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高先念的伤残鉴定意见问题:由于高先念的伤残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根据高先念的伤情实际依法作出,郭云辉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关于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高先念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应由侵权人郭昱湘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日条规定,郭昱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郭云辉依据事故责任向高先念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60401元,由郭云辉向高先念赔偿42281元(已支付的11822元可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日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先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401元,由郭云辉赔偿42281元,抵扣已支付的11822元,尚需继续赔偿30459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高先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高先念负担138元,由郭云辉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唐鸿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熊泽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