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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朱俊、徐四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朱俊,徐四平,扬州亚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5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10号。负责人:庄晓梅,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泉,该分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素萍,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徐四平,女,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扬州亚太置业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68号6楼负责人:朱柏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国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涛,该公司职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朱俊、徐四平、扬州亚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行扬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素萍、周永泉,被告亚太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国镇、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徐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俊、徐四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4583.27元及利息15127.4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2日,其中利息14670.04元、罚息247.22元、复息210.21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律师费4万元;2.判令被告亚太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对预抵押的被告朱俊、徐四平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蓝山8幢290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俊、徐四平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贷款70万元给被告朱俊、徐四平用于购买扬州市江都区蓝山8幢2901室的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并约定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执行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和复息,直至本息清偿,还需承担招行扬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同日,亚太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3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35年3月3日止。并约定贷款按月结息还本,贷款执行年利率5.6050%。自2016年11月15日扣款后,被告朱俊、徐四平逾期未归还本息,至今经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俊、徐四平未作答辩。被告亚太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现被告朱俊、徐四平已经将所购房屋(预)抵押给原告,按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先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如不能清偿再向我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扬州分行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朱俊、徐四平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俊、徐四平将扬州市江都区蓝山8幢29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该房屋购买价格为1759983元,抵押贷款额为70万元,抵押期限20年。现该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还查明,亚太置业公司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第6条中约定“……本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贵行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押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因委托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该费用金额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扬州分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朱俊、徐四平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亚太置业公司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招行扬州分行已按约提供相应贷款,而借款人朱俊、徐四平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亚太置业公司则应按其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承诺为朱俊、徐四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行扬州分行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其也提供了相应的代理费收费发票,故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抵押物权需经依法登记方可对抗第三人以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虽与被告朱俊、徐四平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但所抵押的房屋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也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招行扬州分行主张确认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俊、徐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徐四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44583.2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5127.47元(暂算至2017年4月12日,其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二、被告扬州亚太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俊、徐四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俊、徐四平追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8元,减半收取5199元,由被告朱俊、徐四平、扬州亚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俊、徐四平、亚太置业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卞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