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科与重庆志良嘉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志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科,重庆志良嘉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志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11451号原告:黄科,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讴阳,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志良嘉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2号20-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73LN113。被告:王志军,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原告黄科与被告重庆志良嘉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志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黄科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企业经营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及《授权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10万元,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授权品牌玖口拾光,并且向原告提供在烘焙店运营、品牌管理事项方面的管理咨询服务。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经原告多次电话沟通要求被告提供咨询管理服务,二被告未履行任何合同项下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保证金。被告重庆志良嘉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王志军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特许经营产生的纠纷,依法应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本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高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雪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