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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发进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进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发进,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兆雄,广西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进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刘发进、辩护人刘兆雄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发进到岑溪市大隆镇合和村凿石化山场山脚下水田劳作时,对田边旱草焚烧,由于疏忽大意导致火尾往凿石化山场烧去,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47公顷(折合67.05亩),过火面积8.57公顷。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发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庭审理,另查明,岑溪市大隆镇合和村凿石化山场林木属于合和村集体所有,岑溪市大隆镇合和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对刘发进的失火行为表示谅解。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发进因过失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发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兆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刘发进有自首情节,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发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岑溪市大隆镇合和村委会谅解书、岑溪市森林公安局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韦某1、韦某2、陈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发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进在烧田边草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发进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发进的失火犯罪行为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47公顷,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发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发进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发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发进的辩护人刘兆雄辩护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刘发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发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星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