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7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安庆与何恒亮、河南省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庆,何恒亮,河南省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第6页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初7317号原告:王安庆,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梅,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恒亮,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河南省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新洛路。法定代表人:张长治,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华融国际大厦*楼。负责人:任少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昝青青,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安庆诉被告何恒亮、河南省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宋冬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恒亮、被告河南省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恒亮、河南省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安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估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87000元;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何恒亮驾驶豫H×××××半挂牵引车、豫H×××××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87km+700m谯城区张集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王安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王安庆付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恒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半挂牵引车、豫H×××××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起诉。被告何恒亮、河南省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何恒亮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河南省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155万元(牵引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王安庆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有正式票据、病例、住院记录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合理为限,护理费应当提交陪护证明;交通费、评估费应当有正规发票;何恒亮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999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何恒亮;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王安庆与保险公司分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事实不持异议;对王安庆合法有据的损失,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王安庆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王安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40%;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评估费发票形式不合法,王安庆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鉴定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已经废止,并被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联合下发并于2017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所取代,王安庆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工资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保险人应提供营运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及车辆驾驶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损失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王安庆的工资收入,王安庆是安徽天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工人,王安庆提交的安徽天达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有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确认,结合用人单位安徽天达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安庆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公司对王安庆实行的工资计算方式是计件工资,即多劳多得,结合王安庆三个月的收入情况,能够证明王安庆的实际损失平均每月4976.7元。关于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王安庆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联合下发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生效实施,《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被《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取代,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标准有异议,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何恒亮驾驶豫H×××××半挂牵引车、豫H×××××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87km+700m谯城区张集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王安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王安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恒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半挂牵引车、豫H×××××车的登记车主是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何恒亮。豫H×××××号半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H×××××号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电动三轮车的车主是王安庆。王安庆因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0177元,其中何恒亮为王安庆垫付医疗费9990元。王安庆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王安庆因车祸致气胸及胸膜粘连评定为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王安庆支付鉴定费1400元。王安庆的电动三轮车车损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估损总值1700元,王安庆支付评估费100元。王安庆有一女名王明珠,2011年7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亳州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恒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安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因何恒亮驾驶的豫H×××××号半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H×××××号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安庆十级伤残,给王安庆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故对原告王安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王安庆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77元、误工费14922元(165.8元/天×90天)、护理费3426.6元(114.2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270元(3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王明珠的生活费5833.75元(8975元/年×13年×10%÷2人),车损1170元,评估费100元,伤残鉴定1400元,共计805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安庆保险金65824.35元(医疗费8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426.6元+误工费14922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3.75元+车辆损失117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30元),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赔付限额内赔偿王安庆赔偿金10381.6元[医疗费11977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730元]×80%。扣除何恒亮垫付款9990元,阳光保险公司合计赔付原告王安庆保险金66215.95元(65824.35元+10381.6元-9990元)。被告何恒亮、河南省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代为履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恒亮在先垫付的9990元医疗费可与阳光保险公司协商解决,调解不成,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王安庆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安庆赔偿金66215.95元。二、被告何恒亮、被告河南省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王安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阳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何恒亮负担262元,原告王安庆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振 涛人民陪审员 李丽人民陪审员于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劲 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