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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石岩新与罗勇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岩新,罗勇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511号原告石岩新。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勇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刘文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兰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石岩新诉被告罗勇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岩新及委托代理人粟宝鑫、被告罗勇敏、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岩新诉称,2017年3月19日,被告罗勇敏驾驶湘EH64**小型轿车沿西湖路自北往南行驶,行驶至群艺地段时,后排座位右侧车门突然打开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以及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7457.67元,后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期间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在原告收到伤害后没有支付任何的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因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490.47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直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勇敏辩称,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我认可保险公司认可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我司愿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罗勇敏驾驶湘X小型轿车沿西湖路自北往南行驶,行驶至群艺地段时,后排座位右侧车门突然打开与同向行驶的由石岩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石岩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2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勇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岩新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石岩新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又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邵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27457.67元。经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祥大队委托,2017年4月13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石岩新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预计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为此,石岩新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石岩新为城镇居民,受伤时在湖南邵阳市自动化研究所从事科研项目的实验工作,月薪为5000元。石岩新因此次事故受伤,该研究所于2017年3月20日停发其工资。再查明,事故车辆湘X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罗勇敏,该车在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责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车辆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石岩新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根据提交的票据,医疗费为27457.67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2494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440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误工期150天,且有固定收入,误工费为25000元(5000元/月÷30天×150天);(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考虑为1200元(20元/天×60天);(7)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时63周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3182.8元(31284元/年×17年×10%);(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鉴定费为1500元;(9)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致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给其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考虑为4000元;其中(1)-(3)、(6)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5)、(7)、(9)、(10)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7080.47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7080.47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922.8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92922.8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4157.67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罗勇敏承担,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本案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应共向原告石岩新支付赔偿款共125580.47元。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岩新赔偿款人民币125580.47元。二、驳回原告石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7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罗勇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翁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