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司建锋诉被告高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建锋,高文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1民初663号 原告司建锋 委托代理人王静 被告高文保 原告司建锋与被告高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建锋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建锋诉称,原告在靖边工作时,因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而相识。随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将5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书:“为购买房屋,今借到司建锋(身份证号622821197011100432)以现金出借的伍拾万元,借期贰年陆个月,月利率1.8%,2016年9月3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3.6%计付过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高文保(身份证号612725197511044615),二〇一四年三月四号起。”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34.2万元(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止);2、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高文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靖边工作时,因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而相识。随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将5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书:“为购买房屋,今借到司建锋(身份证号622821197011100432)以现金出借的伍拾万元,借期贰年陆个月,月利率1.8%,2016年9月3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3.6%计付过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高文保(身份证号612725197511044615),二〇一四年三月四号起。”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文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文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司建锋借款5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的利息314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1220元,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审 判 员 刘江蕾 人民陪审员 秦小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志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