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2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与刘震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刘震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42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11191800W)。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572-578号。代表人:王泓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幼波,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君,该支行员工。被告:刘震山,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诉被告刘震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关注公众号“”